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230,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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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湯文豐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於每月15日結算1次,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6條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計付利息外,須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後,被告持卡動用借款,未按期繳款,迄至93年5月2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99元。

而原債權人已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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