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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李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06元,及其中新臺幣38,611元自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06元,及其中38,611元自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06元,及其中38,611元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102 年9 月24日止,計有消費帳款38,611元、循環息40,479元、違約金10,816元,合計89,906元(38,611+40,479+10,816=89,906),未如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夫先前1個月工資約9,000元至10,000元,而被告則打工領取時薪,其等夫妻收入支付水、電費及生活開銷後,即無剩餘。
被告與其夫目前均失業,又有1名7歲之小孩要扶養。
被告曾於102 年間與原告債務協商,約定以40,000元分期清償,每期1,000元,惟嗣僅繳了5次即無力再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縱認屬實,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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