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27,2015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葉錫壽(更名後為葉爾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3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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