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308,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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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8號
原 告 陳鵬帆
被 告 周瑞琪
兼 6(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周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叁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嗣因原告主張被告周信德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周瑞琪之法定代理人,而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瑞琪(民國八十六年出生)為未成年人,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后庄七街由后庄路往敦化路方向行駛,適逢原告駕駛訴外人陳詠典所有8869-C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后庄七街由敦化路往后庄路方向行駛,被告周瑞琪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駛入來車道,致撞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而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工資費用為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迭經催討,未獲給付。

查被告周瑞琪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周信德。

又訴外人陳詠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轉讓書等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瑞琪為未成年人且無照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遵行車道行駛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並已給付修車廠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工資費用為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周瑞琪無照駕駛前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致撞擊原告車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且違規駛入來車道所致,被告自有過失;

而原告車輛當時係依規定行駛於其道,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工資費用為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零件費用為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有前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年五月又八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69625×0.369=256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為《69625-25692》×0.36 9=16211;

第三年折舊為《69625-25692-16211》×0.369= 10229;

第四年折舊為《69625-25692-16211-10229》×0.369×6/12=3227,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9625-25692-16211-10229-3227=14266),加上工資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四萬零三百九十一元(計算式:14266+26125=40391)。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四萬零三百九十一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三百九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五百五十元(計算式:1300×40391/95450=550.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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