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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楊月仙
被 告 蘇隆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隆興間請求低收入生活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查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不合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且須具體特定),並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法條),並將繕本逕送被告收受。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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