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3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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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陳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即應依約定加收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原告所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並申請前置協商/非最大債權行(823元/168期),惟僅繳納二期即中途毀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還款資料、協商客戶資料查詢、協商客戶入帳查詢、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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