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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502號
原 告 家天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許雪銘
訴訟代理人 林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號,現整編為台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管理之家天下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系爭社區係於民國78年間由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鉅公司)建造,而住戶與由鉅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時簽訂「由鉅建設家天下社區基本公約及管理規章」,同意每半年繳納一次管理費,由鉅公司於78年4月間交屋後,系爭社區住戶於79年間互推選出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江宏擔任召集人並召開社區住戶大會(性質上類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同意籌組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決議規約部分沿用由鉅公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社區基本公約及管理規章。
又系爭社區於79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管理委員會於每年4月均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管理委員,可見系爭社區確早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每年改選管理委員至今。
另依由鉅建設家天下社區基本公約及管理規章第3條第2點規定「各項管理服務費用,由社區內住戶平均分擔」、8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103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再依系爭社區於102年11月編印之收繳管理費住戶名冊,及被告之繳納管理費用之收據等,可知系爭社區住戶均係按照上開管理規章、規約及收繳管理費住戶名冊之內容,以每年5月到10月為上半年期,每年11月至翌年4月為下半年期,各繳納1次管理費,並已繳納多年。
再者,原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訂立前之79年間成立,並有向當地警察局報備,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需向主管機關報備始能合法成立運作,報備僅為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方便而已,非謂未報備即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又原告已於105年4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區公所報備,並於105年4月6日送件,現已取得報備證明,足見原告確係合法成立,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具有同一性,故而原告自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及收繳管理費住戶名冊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4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繳納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之管理費8,400元,至於原告所請求自104年5月起至10月份之管理費8,400元部分,則因當時還未取得報備證明,原告尚未合法,故被告毋庸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尚有自104年5月至10月止之管理費8,400元未為繳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催繳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鉅建設家天下社區基本公約及管理規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規約、管理費住戶收繳名冊、年度工作報告、年報表、收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則辯稱104年5月至10月期間之管理費,原告還未取得報備證明,原告尚未合法,無權向被告請求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拒絕給付104年5月至10月期間之管理費有無理由?
(二)按法律之制定,有為創設新制度而設,亦有就既有現狀為明確或補充規範者。
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寓大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社區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依規約執行共有設施管理之情形相當普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多願遵守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制定,並非新制度之創設,而僅係就既有公寓大廈現狀為明確或補充規範,故不得認制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規約,因該條例施行而失其效力。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本質上係由多數人組成之團體,有一定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管理費,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會所轄範圍、社區成員均為所轄範圍內之建物所有權人情形下,二者名稱縱有不同,乃為實質上同一之主體,自不待言。
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之,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首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係於105年4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於105年4月6日送件,並於105年5月25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而系爭社區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經同意備查前之79年間,係由社區住戶互推選出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江宏擔任召集人並召開社區住戶大會,經住戶同意籌組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決議規約部分沿用由鉅公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由鉅建設家天下社區基本公約及管理規章。
管理委員會嗣於每年4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管理委員至今,且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依系爭社區於102年11月編印之收繳管理費住戶名冊之內容,以每年5月到10月為上半年期,每年11月至翌年4月為下半年期,各收取1次管理費,被告並已繳納多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鉅建設家天下社區基本公約及管理規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規約、管理費住戶收繳名冊、收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憑,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從買屋至今,已向管委會繳納管理費快20年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應受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及收繳管理費住戶名冊之內容之拘束。
至原告於79年至105年4月期間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報備,僅屬主管機關的行政管理措施,被告不得以此執為拒絕繳交管理費之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約及收繳管理費住戶名冊之內容,訴請被告給付8,4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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