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36,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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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羅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11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1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36期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日前繳納各期期款,惟被告嗣自94年4月26日起即未依期繳款,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0,411元;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4年8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

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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