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365,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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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林耀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2月6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9年3 月2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7,974元(含本金76,474元、利息10,100元、其他費用1,400元)。

又訴外人上海滙豐銀行業於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974元,及其中76,474元自89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信用卡簽單已罹於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惟信用卡帳單均按月寄送至被告之住所。

又被告於88年7 月間之欠款已超過信用卡額度72,000元,而無法使用該信用卡,訴外人上海匯豐銀行遂於89年3月31日進行鎖卡,而原告曾於89年1月14日派員前往被告帳單寄送地址催繳被告還款,103 年11月27日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是自鎖卡之日起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具狀表明答辯意旨:訴外人上海滙豐銀行早於87年間將被告之信用卡鎖卡,是其後之消費應非被告所為。

又原告應提出信用卡簽單,以證明被告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日期。

再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金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各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置辯。

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曾經寄發催繳通知予被告,並於89年1 月14日派員前往被告帳單之送達址即臺中市○○區○○○街000 ○0號6樓,向被告為催繳,而有中斷時效云云,惟原告僅能提出自身片面製作之電腦帳務資料,未能提出任何寄送帳單或催繳通知予被告之證明,自難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為中斷時效之催繳行為;

且縱原告卻曾派員前往被告之上開帳單送達址催繳,其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而本件被告於88年7 月間已因欠款超過信用卡額度而無法使用該卡,經原告陳稱在卷,是自此之後所生之信用卡債務應與被告無涉,於斯時起被告之消費款債務清償期即已全數屆至甚明,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對被告鎖卡之89年3 月31日起計算15年之時效,惟考量何時鎖卡係決定於原告之權限,倘若逕依鎖卡之日作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無異賦予原告變更起算時點之優惠,有失公允甚顯,是應以被告無從使用信用卡之際作為清償期屆至、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為妥,即原告至遲於103年7月間應向被告為請求,今原告於103 年12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本金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堪以認定。

(二)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辯稱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7,974元,及其中76,474元自8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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