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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被 告 賴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
被告嗣未依期繳款,計算至89年7月5日止,計欠帳款新臺幣(下同)93,711元(內含本金82,661元、利息9,650元及違約金1,400元)未償,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11元,及其中之82,661元部分,應自8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但時間距今太久,且原告並未提出消費明細,被告無法核對,故對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帳款金額有爭執。
又原告當初之住址固在臺中市東山路,但十多年來並未接到原告所寄來之帳單,亦無簽單或紀錄留存,無從確認原告所主張之帳款確為被告所消費。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一方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補印之帳單為證,並主張依信用卡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帳款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確有持卡消費且尚有帳款未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有原告簽名之刷卡簽單為證,亦未證明已按期寄發帳單予被告收受而被告對各期帳單並未表示異議之情。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為被告確有持卡消費且有帳款未償之認定。
原告雖另謂:各家銀行實務上帳單都是以平信寄出,另約定條款上面都有記載被告如果地址有變遷或者是帳款有疑義都要通知原告,且消費簽單只保留半年到二年,若無疑義就會銷燬,所以被告應給付款項云云。
惟此為銀行自行考量成本及風險而為平信通知之決定,如因而致生舉證上之困難,銀行自應自行承擔。
另消費簽單為帳務之重要憑據,原告既稱被告自91年12月21日起即未再行付款,則原告理應即時調取並妥為保管刷卡簽單,豈有任憑簽單逾保管期限後,始對持卡人為帳款之追索,並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將此項不利歸於持卡人之理?本件原告既未就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補印之帳單復係原告單方嗣後所補行製作,被告又否認曾收受帳單而無異議,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已按期寄發帳單予被告收受而無異議,又未能提出有被告簽名之刷卡簽單,尚無從為被告確有持卡消費且有帳款未償之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11元,及其中之82,661元部分,應自8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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