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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林尚義即林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借款期間1 年,利息利率按年息15% 計算。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047元(含本金18,822元)、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之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契約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18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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