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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8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坤仲
被 告 黃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36元,及其中新臺幣62,894元自民國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13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其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36元,及其中62,894元自民國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4年3月4日止,尚積欠63,936元及其中62,894元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尚未支付,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登報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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