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392,2015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張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Wish」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初次核貸額度為6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利率採固定利率計算,即貸放之日起前2個月為0利率,第3個月起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至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93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Wis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法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