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黃椁琳即黃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原告(原名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貸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貸款期間之年數,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付利息。
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3年3月1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尚積欠本金90,183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4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這段期間原告都沒有與伊聯絡,伊不知有這筆要催討,希望可以協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至被告於104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其希望與原告協商乙節,然經原告當庭表示不願與被告協商,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況原告願否與被告協商,乃取決於原告之主觀意願,本院尚無介入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