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438,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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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游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六日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六百元,約定分二十四個月無息平均清償,每月一期,如未依約清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止,尚欠原告本金二萬四千七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

迭經催討,未獲清償。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惟陳稱希望能分期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攤還繳息紀錄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請求分期清償,乃屬兩造是否和解之條件,宜由兩造另行協議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五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被告原設籍於台中市○區○○街○○○號即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致本件通知書無從送達,原告因而聲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嗣被告於本院送達後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始將戶籍遷移至台中市○區○○路○○○巷○○號,有各該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因前開公示送達所生費用一百五十元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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