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440,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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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吳燕蘋
被 告 周炳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應繳納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5年9 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747元(其中本金31,734元、期前利息2,113 元、違約金900 元)迄未清償;

上開債權經原債權人於95年9 月25日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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