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449,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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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雅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森林公園1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9),系爭社區於103年5月2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再於103年6月8日重新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追認同年5月25日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並於案由三決議:8月底前每戶先繳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完成部分公設,103年8月3日管理委員會例會中相互推選產生主任委員王麗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仍不獲給付。

為此,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主委如何產生也不知道,且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能說原告要收多少錢就收多少錢,公設應該是安泰銀行與富家興建設公司的事情,原告不應向被告收錢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3年5月2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再於103年6月8日重新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追認同年5月25日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並於案由三決議8月底前每戶先繳1萬元以完成部分公設,被告迄未繳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建物謄本、103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等為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且主委如何產生也不知道云云置辯。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而關於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系爭社區103年6月8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人數是否未達法定人數,核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被告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請法院撤銷上開會議,縱令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有不足法定人數之情事,依上揭說明,仍應有效存在。

至於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推選,已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能說原告要收多少錢就收多少錢,公設應該是安泰銀行與富家興建設公司的事情,原告不應向被告收錢云云。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社區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繳納1萬元以完成公設,待以後訴訟完成若有取回公共基金時,將此1萬元發還住戶,有該會議紀錄足憑,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所繳納之1萬元公共基金,則由原告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相符,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社區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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