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454,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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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簡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附近,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飲畢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承屬訴外人王一媜所有而違規停放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被告因而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

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八千二百元(工資四千八百六十一元、零件二千九百四十九元、稅額三百九十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八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保單查詢書、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停車;

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一點零七毫克而仍駕駛機車所致,惟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王一媜未依前開規定停車,是其違規停車亦有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則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八千二百元,其中工資四千八百六十一元、零件二千九百四十九元、稅額三百九十元,有前開統一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始發照日期為一0二年六月六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六個月又十三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千三百十四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2949×0.369×7/12=6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為二千三百十四元(計算式:2949-635=2314),加上工資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及稅額三百九十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七千五百六十五元(計算式:2314+4861+390=756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六千零五十二元(計算式:7565×《1-0.2》=6052)。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七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000×6052/8200=73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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