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456,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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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梁銹妹
被 告 彭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9 月間向原債權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約定書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9 月27日起至91年9月26日止(約定書第2條),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利息(本票第2條),並依年金計算方法按月償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8條),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89年12月1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94,147元(包含本金87,398元及利息6,749 元)。

茲因原債權人已就上開債務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原告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予原債權人,原債權人業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其後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貸申請書、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帳戶明細、出險通知單、保險賠款計算書為證。

信貸申請書、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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