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467,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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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洪彩瑛
被 告 邱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93年5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312元、利息324元未清償。

又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約定之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約於遲延期間應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自92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8,722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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