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黃有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伍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依循環方式計息。
迄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未繳付(其中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為消費款,一千七百五十三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手續費等)暨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循環信用,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持卡人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即明白揭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未清償部分須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則持卡人不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全額未繳納時,儘速清償延後款金額,亦難因此得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簽訂之後,可選擇不適用循環信用利率,如仍選擇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之條件清償,主張顯失公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所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對比原告之營運風險,有何巧取利益,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期間自受該銀行訂定之信用卡消費契約約束並無異議,惟被告因財務困難致無法續繳循環利息、逾期手續費及年費等契約內約束之款項,而遭原告強制停卡處分,致被告之信用卡喪失其使用上功能。
在原告對被告施以強制停卡致被告之信用卡失效後其契約中所載之各項費用包括利率,已不再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所約束。
然而,被告遭原告停卡後,前所積欠之各項費用,應屬債務。
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竟請求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實屬過苛。
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債務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之還款意願甚高,若原告願意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向被告要求百分之五年利率,被告萬分願意與原告達成和解,盡早還清債務。
二、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人間福報曾刊載「雙卡利率降至百分之十五,九月上路」之報導,其記載信用卡循環利率目前係採民法中所有各項利率上限為百分之二十規範之最高標準,此亦是造成卡債族喘不過氣之主因,有人因此陸續繳交等同於原欠款之本金。
債務非但未能清償,甚至增加,且銀行法修正草案將銀行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預定今年九月一日上路云云。
此報導再再顯示出信用卡百分之二十之循環利率,對於卡債族而言,無疑是還不清的負擔,更何況被告前述,原告對被告施以強制停卡後,所積欠之款項應為債務,卻仍以百分之二十利率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讓被告情何以堪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所積欠之金額並未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率而為請求,且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規定,故被告抗辯利息過高部分,尚屬無據。
又現行法規關於利率規範是否適當,則屬立法政策範疇,非本院所得審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