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75,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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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被 告 陳咏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向原告之前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Wish」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利率採階段式計算,即積欠金額50000元(含)以下者,按年息百分之15.88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625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嗣中信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月8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Wis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及95年1月8日民眾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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