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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755號
原 告 邦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明子
訴訟代理人 古景友
被 告 蔡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下同)104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乃於104年6月15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因原告於104年8月27日具狀以兩造間已無繼續訴訟必要而撤回起訴,且經被告在同一書狀簽名同意撤回,有該民事聲明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顯然本件訴訟亦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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