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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8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賴科文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25元,及其中新臺幣60,305元自民國8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25元,及其中新臺幣60,305元自民國8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25元,及其中60,305元自民國8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瑞杰揚,嗣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黃碧娟接任,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有其提出之經濟部104年5月14日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前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嗣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發生效力。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25元,及其中新臺幣60,305元自民國8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既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公司歷次合併資料、變更登記表、公告、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依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之各期利息及本金,可推估當時之利率確實大於年息15%,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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