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救,3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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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妮樺
相 對 人 王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其工作不穩定、收入低、每月必須繳納房貸、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土地稅、汽機車牌照稅、汽機車燃料稅、汽機車強制保險費、水電費、天然瓦斯費、電話費、第四臺電視費、電腦網路費等,又因本次車禍須休養6-12個月,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必有勝訴之望等語。

然查,聲請人所指房屋稅、土地稅、汽機車牌照稅、汽機車燃料稅等並非每月收取;

且原告並未提出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證明,依卷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意旨所載,聲請人之子女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之期間,限於104年5月-12月止,必須每年重新申請而為認定;

再聲請人所提聯邦商業銀行房屋借款繳息清單係102年間之資料,迄今已近2年,尚難認定聲請人現確有如上所示之餘額未繳;

另聲請人何以因本件車禍須休養達12個月,亦未見其檢附相關之證明為佐,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況本件經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得資料後,得悉其名下尚有1筆房屋、6筆地目為建之土地、1輛汽車、12筆投資等近百萬元之資產,其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益徵其本件所請,確難予以允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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