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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華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倍詮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
周孟儀
被 告 黃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承攬易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易昇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8間套房裝修工程,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將上開裝修工程其中管線路、衛浴燈具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余文淵承攬施作,余文淵再將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施作。
嗣於103年3月間,被告自行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實際由其承攬施作,為方便系爭工程進行及請款作業程序,被告請求原告將原告與余文淵間之承攬合約轉由其承受,原告取得余文淵同意後,即於103年3月26日另行與被告簽訂轉換承攬工程合約書,並由余文淵與林諺梓擔任擔保人。
被告於103年4月底左右完成熱水器安裝,原告於103年5月7日會同業主即易昇公司前往工程地點驗收,發現被告熱水器安裝錯誤(熱水器為壁掛式,被告卻安裝為吸頂式),造成熱水器內部空燒,熱水器及水管因此爆裂,且致天花板、壁紙、管線等已完工之工程損壞,原告當日即告知被告上情。
原告遂於103年5月8日會同被告、佳龍發展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熱水器廠商,下稱佳龍公司)到場會勘,確認熱水器安裝錯誤致熱水器及水管爆裂,原告、佳龍公司及被告並達成協議,佳龍公司願意提供一批新的熱水器,由被告無償重新安裝熱水器及修繕,然被告事後卻拒絕履行上開協議,經原告催告被告應依約進場施作,遭被告以重新施作需花費工資,要求原告公司預先支付款項,被告始會重新施作,惟被告裝設熱水器錯誤,致熱水器、相關水管破裂、以及天花板等裝修工程因漏水損壞,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瑕疵,被告應負有修繕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修繕義務,且經原告公司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因此委由其他廠商修繕工程,而依轉換承攬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就委由第三人修繕所生之費用由未撥款項支應,因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46,000元(其中工程總價100萬元、追加工程146,000元),原告公司已支付1,070,500元,尚有工程餘款75,500元未支付,以未撥款項75,500元扣抵後,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21,91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1,910元,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原告工地主任林俊助指示進行安裝,且係依熱水器安裝設計圖進行安裝,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證人林彥楟於被告安裝時,亦不在現場,事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林彥楟協商時,要求林彥楟請被告降低重新安裝費用,以避免給付二次安裝費,如第一次安裝問題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須與林彥楟為此協商,原告既未給付重新安裝熱水器及修繕費用,則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重新安裝熱水器及修繕之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轉換承攬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103年4月底左右完成熱水器安裝等事實,業據提出轉換承攬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熱水器安裝錯誤(熱水器為壁掛式,被告卻安裝為吸頂式),造成熱水器內部空燒,熱水器及水管因此爆裂,且致天花板、壁紙、管線等已完工之工程損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嗣後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無償重新安裝熱水器及修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依兩造事後協議之內容,被告重新裝設熱水器並修繕,究為有償或無償?被告以原告未付款,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重新安裝及修繕,是否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熱水器安裝有瑕疵,造成原告已完工之工程受損,兩造事後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無償重新安裝熱水器並修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項負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即熱水器供應廠商佳龍公司之業務員蕭金地於本院104年7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有跟你購買一批熱水器安裝在長安路28間套房?)有,這批熱水器是我經手的,是JS12的直掛式,送到工地後,工地主任說他要放在天花板裡面,而且要橫的,所以我就趕快重新作一批,隔幾天送到工地,送到工地時,是由工地主任簽收,這次就沒有退貨了」、「(你後來送的橫式的型號是什麼?)JS12橫掛式的熱水器,JS12橫掛式的熱水器只能橫掛,不能直掛也不能吸頂」、「(103年5月間,原告是否通知你們這批熱水器爆裂?)原告電話中是通知熱水器漏水,後來我趕過去看…我到現場發現熱水器的安裝位置不對,本來應該要橫掛的卻變成吸頂,所以就會漏水,水管因此爆裂,熱水器的加熱器也因此空燒,流出黑水」、「原告要求我趕快換一批吸頂式的熱水器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去現場時,熱水器管路的設計應該是要裝橫掛式或是吸頂式熱水器?)…依照現場設計是要掛吸頂式,不能安裝橫掛式的。
現場是套房,四面的隔間根據工地主任說不能承受重量,且因為管路的關係,只能做吸頂式」等語。
依證人蕭金地之證詞,系爭工程所在之套房依現場設計僅能以吸頂方式安裝熱水器,此由原告於橫掛式熱水器燒壞後,要求蕭金地改送吸頂式熱水器至現場一情,亦可得知。
依證人蕭金地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以吸頂方式安裝熱水器,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3.另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林俊助於本院104年6月29日審理時證稱:「(有去瞭解爆裂的原因?)當天有叫被告到現場瞭解爆裂的原因,被告來了之後,沒有說爆裂的原因,隔天叫佳龍廠商來,佳龍來看了之後說安裝不對,我跟被告及佳龍的蕭先生3人在工地協調,佳龍要再出一批新的熱水器,被告同意進場維修,但是是要另外收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為何後續被告沒有進廠維修?)被告說要先拿到錢才要進場維修」等語,核與證人即亦參與兩造事後協調之人林彥楟於同日審理時所證述:「(有討論到重新安裝嗎?)是原告老闆說要重新換,但是被告的報價太高了,要我跟被告說能不能把價錢降低一點」、「(原告林老闆有要求被告重新裝設熱水器並修繕現場要免費嗎?)沒有,原告是說被告重新安裝的費用太高,請我去殺價」等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依證人林俊助及林彥楟之證詞,足見被告所辯兩造事後協議重新安裝熱水器及修繕,係約定為有償,而非無償等語,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兩造事後既約定由被告有償重新安裝熱水器並修繕,該協議屬於有償之雙務契約,原告之報酬給付義務,與被告之重新安裝熱水器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告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以被告拒絕免費施作,原告只好委由其他廠商安裝及修繕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由其他廠商安裝及修繕之費用,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22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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