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028,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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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邱春雄
被 告 謝國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3年4月11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於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3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及其配偶萬素雲暨其未成年子女二人,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點交,點交時被告竟突然聲稱原告尚積欠3個月房租合計新臺幣(下同)28,500元未付,惟原告均按時匯款並未積欠房租,言明回家找匯款紀錄證明,原告即自系爭房屋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1之新租屋處。

詎同日下午1時許,原告接獲瑞聯天地B區社區警衛通知,有一位謝先生在社區管理室喧囂大鬧,迨原告下樓至管理室,即聽見被告在不特定人之前指責謂原告係小偷,向被告租房子,偷搬走被告之電熱水器、電視櫃、電視機去變賣等語。

嗣轄區永福派出所接獲報案派員至社區管理室進行瞭解,被告竟加大聲量指責、怒罵原告係小偷,向被告租房子,偷搬走系爭房屋裡之東西,還欠3個月房租未付…小偷等語。

承前所述,兩造已於上開時、地點交系爭房屋完畢,被告明知原告未積欠房租(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1718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處分書意旨參照),竟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於原告新租屋處社區管理室之公開場所,在社區總幹事、守衛及不特定住戶面前,以上開不實言詞,指責辱罵原告有偷竊、侵占被告財產,及散播不實訊息、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以此方法威脅原告代訴外人鄭慧錦清償所積欠之房租,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

蓋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倘發現有疑似物品遺失時,應立即聯絡原告以求證事實,被告卻有違常理於點交系爭房屋後不到1小時,逕至原告新租屋處社區管理室前,以上開不實言論誣陷原告,復向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返還租金等訴訟,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

事發後原告仍持續散播不實訊息欲加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常遭親友或社區住戶之指點竊論,於社區附近尋找正職工作均遭拒絕,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迄今已逾1年仍難以入眠,幸賴前揭民、刑事訴訟皆為原告勝訴之認定,始還原告清白,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道歉或有和解之意。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原告現租屋處位在瑞聯天地B區社區,而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地點即是在社區之守衛室前,時間為被告並未上班之103年4月12日星期六無誤。

2.被告以其103年4月12日上午參加臺灣尼普洛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普洛公司)2014年家庭日健走比賽,故並未在該日出現在原告現住社區對原告不法侵害等語,與事實不符,蓋尼普洛公司所出具之函文,並無法證明被告未於當日上午10時活動結束後,即先行離去;

且被告雖復辯稱103年4月12日當日下午至新竹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亦非屬實,蓋依該診所104年6月26日之函覆可知,被告當天實際就診時間為晚間7時許,並非下午。

又依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1718號(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104年度小上字第48號給付租金民事判決可知,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之時間為103年4月12日,是該日亦為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日期無誤。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與其前妻邱慧錦於98年9月25日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現場看屋確認屋況及傢俱水電瓦斯費事宜,由邱慧錦與被告之妻簽訂租賃契約,並輾轉換約續租至最後一份租約至102年7月25日。

期間因房租欠付數次向邱慧錦追討,經邱慧錦於102年3月7日以簡訊告系爭租屋為原告及其小孩所居住,所欠租金應向原告催討。

原告當晚電話聯絡原告並獲其承諾願付積欠房租,並依原租約續租。

被告即於102年6月14日以簡訊提供付款明細及所欠房租為28,500元,詎原告藉故拖欠,並告知還清租金後再另訂租賃契約,且遲至103年4月11日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房屋時,仍未清償。

被告遂於103年4月11日以電話向原告催討房租,原告告知欲解除原租約,兩造即約定於當日上午由原告返還及點交系爭房屋,被告要求原告上樓開門共同進屋察看,發現系爭房屋客廳牆面遭塗污,疑似毛筆寫上不雅文字「幹」,臥室亦遭甩墨塗污,屋內家具電視、熱水器已不在,被告即向原告提出要求粉刷復原及依約歸還電視、熱水器,點交屋況及屋內家具,清償水電瓦斯費及支付所欠租金,惟均遭原告以系爭租約非原告所簽訂,原告否認欠付租金為由,拒絕點交系爭房屋,隨即離去,並未完成系爭租屋之點交。

(二)嗣於103年4月13日被告得知被告係搬至福瑞街瑞聯天地B區社區.即前往查詢並以簡訊告知被告已在社區管理室,請原告至樓下管理室處理,否則報警處理。

惟原告仍拒絕處理,被告報警經轄區警員到場了解雙方爭議後,被告即至轄區警局由警員說明,並製作筆錄,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電視、熱水器)告訴,及民事給付租金(水電瓦斯費、粉刷費等)之訴訟。

又被告住居所均在新竹市,不識原告所稱之鄰居及社區管理人貝,並未在原告所指之不特定人員面前散播不實言詞,否則豈會主動報警並依法提出告訴?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另被告於103年4月12日上午係參加尼普洛公司家庭日健走比賽,當日下午則至新竹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故被告並未於原告所指之103年4月12日前往原告新租屋處社區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103年4月12日中午大約12時許,被告曾前往其新租屋處瑞聯天地B區社區管理室前,在公開處所、不特定人前,對原告大聲為不實之指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指事發之日期,經證人吳岳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103年4月12日執勤情況為何?)我查詢後,本案事發的時間應該是103年4月13日下午1點多,我接獲110通報到達...,該社區是瑞聯天地B區,報案人是被告,被告向我陳述他租賃房子內的家具遭房客取走,房客有積欠租金沒有返還。」

、「(問:當時兩造間的互動狀況為何?)被告告知我後,我請管理室聯絡原告下來,原告下樓後向我表示他有租金的繳款紀錄,沒有取走租屋處家具的行為。

被告還是認定原告有這個行為,我告知被告可以準備相關資料後逕行訴訟。

當時兩造的音量都沒有很大聲,除了我們3人,還有另1個警員也在場。」

、「(問:請問事發當天是星期幾?)我沒印象,但是我檢視影音光碟,時間顯示是4月13日。」

、「(問:另外一個陪同到場的是女警嗎?)是。」

等語明確;

核與被告所稱:「我是4月13日才在瑞聯天地B區發生證人所指的情事」等語相符;

並有載明「吳岳奇、柯欣喻等2人擔服103年4月13日12-14時巡邏勤務,報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報案人謝國化指稱房客邱春雄向其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3樓之5,並表示邱民尚有數期房租未繳,並對於邱春雄退租後,房屋內的家具數件短少,認係邱春雄所為....」等語之協和派出所職務報告、載有「本人於103年4月13日13時許,向110報案,現場由協和派出所員警處理,本人向邱春雄先生要求歸還上述電視等物品,...」等語之103年4月16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及證人吳岳奇陳報之現場影音光碟在卷可佐;

參以被告103年4月12日上午確已報名參加寶二水庫親子路跑健走比賽,且全程參與,活動結束時間為當天11時30分許,有尼普洛公司104年6月29日回函、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認原告所指上揭被告於中午約12時許前往其新租屋處臺中市瑞聯天地B區侵害其權利等節,應係發生於103年4月13日,而非原告所指之103年4月12日無訛。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因原告並未證明點交系爭房屋之日,與被告前往瑞聯天地B區社區要求原告支付租金、歸還電視等物為同一日,故縱使如原告所述,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1718號、104年度小上字第48號給付租金民事判決係認定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之時間為103年4月12日,亦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前往瑞聯天地B區之事實無涉,酌以上揭(一)事證均顯示原告所指之情非發生在原告所陳之103年4月12日,原告卻猶於本院審理時堅持陳稱:「(問:證人及被告都稱發生時間是4月13日,原告還是主張發生時間是4月12日?)是的」等語,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之103年4月12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被告前往原告新租屋處瑞聯天地B區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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