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087,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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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林維立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江芳瑄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芳瑜
被 告 王瑋綺
被 告 王忠偉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玉玲係姐弟關係,林玉玲生前與前配偶江東發育有2女,即被告江芳瑜、江芳瑄。

林玉玲離婚後與被告王明文再婚,育有被告王瑋綺、王忠偉2人。

嗣林玉玲於民國99年3月20日死亡,原告因念及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尚屬年幼,無力負擔喪葬費用,故受委任為渠等代墊喪葬等費用新臺幣(下同)289,790元(項目金額詳如起訴狀後附林玉玲支出明細表)。

另訴外人簡素貞為原告之母,即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之外婆,於103年11月29日死亡,除林玉玲已死亡外,尚有3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林維立及林玉梅、林威志。

簡素貞喪葬期間亦由原告代為支出喪葬費等費用共386,027元(項目金額詳如起訴狀後附簡素貞支出明細表)。

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本件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於訴外人林玉玲死亡後雖有聲請拋棄繼承,惟喪葬費並非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應屬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是以前揭第1項代墊款289,790元應由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王明文(下稱被告5人)連帶負擔。

而第2項代墊款386,027元,有4房繼承人,各分擔96,506元,該款項則應由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4人共同分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9,7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5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瑋綺、王忠偉、王明文則以:

(一)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相關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原則應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

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

若無遺產可供支付喪葬費用者或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時,則在各繼承人相互間,應解為按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標準定其負擔。

經查,被告王瑋綺、王忠偉依法為被繼承人林玉玲之法定繼承人,然其2人於99年4月間即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9年4月8日中院彥家合99司繼761字第32502號函可憑,是被告王瑋綺、王忠偉於拋棄繼承後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非林玉玲之繼承人,依前所述,自無須按照所謂應繼分比例負擔屬繼承費用之喪葬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王瑋綺、王忠偉連帶給付289,790元,顯無理由。

縱認被告王瑋綺、王忠偉有此繼承費用之給付義務,然原告之請求權依據及其主張被告5人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之說明;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四明細表,其中第1項急診650元、第2項救護車1,500元費用非屬喪葬費用,其餘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是被告否認上開明細表所示費用之存在;

況縱有此喪葬費用之負擔,被繼承人林玉玲是否未有遺產而致該筆費用無從自遺產支付?原告是否確為代墊款項之人?均非無疑。

(二)次按被告王瑋綺、王忠偉雖因代位繼承而為被繼承人簡素貞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應繼分比例均為16分1,並應依照前開比例負擔該筆屬繼承費用之喪葬費用,然原告提出之證物七明細表,其中編號1至8之項目係簡素貞生前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均非屬喪葬費用之繼承費用,而應為扶養費用之一部,依法自非由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王瑋綺、王忠偉負擔,遑論該筆醫療等費用,被繼承人簡素貞生前即有以自己定存之金錢預為規劃處理之事實(詳後述);

再編號9至14之項目支出,因未有任何單據得以佐證,被告否認該證物七明細表所示費用之存在,縱認證物七所列之費用存在,且應由被告王瑋綺、王忠偉按照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惟參照被證二原告之胞弟林威志與被告王明文之通聯紀錄可知,於被繼承人簡素貞死亡前,其即已將一筆50萬元之款項先行寄放於原告處,俟日後原告以該筆金錢處理被繼承人簡素貞後續之喪葬費用等支出,故該筆50萬元應屬遺產之一部,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386,027元全額,本可由該筆金錢支應負擔甚明。

退步言之,倘未有前開簡素貞預為寄放以為日後喪葬支出等費用之金錢存在,然因被繼承人簡素貞死亡後仍留有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且尚未分割,該等不動產等當可先為支付喪葬費用,即就遺產為分割時,原告自可按其喪葬費代墊之數額,於被告王瑋綺、王忠偉之應繼分比例內扣還,實無庸於遺產分割前請求被告王瑋綺、王忠偉返還喪葬費。

故簡素貞之喪葬費用既非由原告以其個人所有之金錢代墊支出,而係由簡素貞之遺產支應負擔,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亦無理由,況且原告就該部分亦未說明請求權及其主張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顯無理由,應足認定。

(三)另被告王明文係於87年11月13日與原告之胞妹林玉玲結婚,並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兩人育有子女即被告王瑋綺、王忠偉,後被告王明文與林玉玲於93年5月24 日辦理離婚,離婚後被告王明文與林玉玲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兩人已非夫妻關係,被告王明文與林玉玲之親屬間,依照民法第971條規定因兩人離婚而無所謂姻親關係之存在。

故被告王明文既非林玉玲之法定繼承人,與原告之母簡素貞亦無任何關係,法律上均無任何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問題,現原告逕以被告王明文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對象,實有違誤;

況原告從未提出其主張被告5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原告與被告王瑋綺、王忠偉、王明文間復無委任關係存在;

且就被繼承人林玉玲部分,原告本人亦已拋棄繼承,起訴適格性乃有問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芳瑜、江芳瑄則以:其等已就訴外人林玉玲之部分拋棄繼承,且本欲對訴外人簡素貞之部分亦拋棄繼承,然因久未聯絡,一時不察錯失法定之期間,無從再行為之;

又其等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始就其主張墊付之費用並未提出完整之收據證明,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欠缺所憑,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代墊之訴外人林玉玲喪葬等費用289,790元,及相關利息;

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代墊之訴外人簡素貞喪葬等費用96,506元(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及相關利息,被告5人則分別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玉玲係姐弟關係,林玉玲生前與前配偶江東發育有2女,即被告江芳瑜、江芳瑄;

林玉玲離婚後與被告王明文再婚,育有被告王瑋綺、王忠偉2人,嗣林玉玲於99年3月20日死亡;

另訴外人簡素貞為原告之母,即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之外婆,於103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及原告對於訴外人林玉玲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有除戶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4月8日中院彥家合99司繼761字第32502號函、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訴外人簡素貞、林玉玲代墊喪葬等費用,然原告自始就其主張為訴外人林玉玲代墊費用之部分,均無提出任何之單據資料為憑,是其該部分所為代墊費用之主張,欠缺所據,並無可信。

又原告就其主張為訴外人簡素貞代墊費用之部分,僅提出卷附數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之醫療單據為佐,對於喪葬費用、看護費用、護理之家支出之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資料為證;

且依上開醫療單據所載比對起訴狀後附之簡素貞支出明細表(下稱證物七明細表)可知,簡素貞103年4月-11月之醫療掛號費並非證物七明細表中所載之1,000元、103年4月-11月之急診費用非證物七明細表中所載之1,000元、6月份住院6天之醫療費用非證物七明細表所載之6,000元,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核與單據未符,乃屬有疑。

況縱使原告持有部分訴外人簡素貞之醫療單據,亦不足以證明該等單據上所載之費用即為原告以自己之金錢為支付,是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玉玲、簡素貞分別代墊289,790元、386,027元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就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所衍生之費用與稅捐應如何支付、或繼承人應否分擔上開稅費之問題,加以規定與闡釋,原告主張其於訴外人林玉玲、簡素貞生前所支付之醫療、看護費用部分(詳如起訴狀後附林玉玲支出明細表、證物七明細表),性質上非關遺產管理、分割與執行遺囑所生之稅捐與費用,是原告縱確有如其主張之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參諸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請求訴外人林玉玲、簡素貞之繼承人就訴外人林玉玲、簡素貞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返還其支付之醫療費用,亦非有據;

況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就訴外人林玉玲之部分已拋棄繼承,被告王明文與訴外人林玉玲業於林玉玲死亡前即已離婚,均敘述如前,被告5人皆無就訴外人林玉玲之遺產繼承之問題,原告該部分請求被告5人就訴外人林玉玲醫療費用加以分擔,及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就訴外人簡素貞醫療、看護費用加以分擔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按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

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另由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在以100萬元計算之範圍內,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觀之,顯見立法者應亦認為喪葬費用乃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必須之支出,故由遺產負擔為合理,因而規定一定數額內之喪葬費用,在計算繼承財產時得予扣除。

準此以觀:1.喪葬費用乃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必須之支出,故訴外人林玉玲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始為為合理,若無遺產可供支付,或無繼承人中之一人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時,則在各繼承人相互間,應解為按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標準定其負擔。

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其為訴外人林玉玲支出喪葬費用,被告5人皆無就訴外人林玉玲之遺產繼承之問題,已於前述,是倘若訴外人林玉玲留有遺產,自應由其遺產支付其喪葬之費用;

若無遺產,則由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加以計算並分擔之。

無論何者,均與本件被告5人無涉,原告主張被告5人應就訴外人林玉玲之喪葬費用共同分擔、連帶負責,於法未合,並無理由,要無可採。

2.訴外人簡素貞死亡前,將一筆50萬元之款項先行寄放於原告處,俟日後原告以該筆金錢處理訴外人簡素貞後續之喪葬費用等支出一情,有被告王明文與原告胞弟林威志對話內容為「(威志:我是相信你,可是當初你告訴我,你母親在往生前,有提定存50萬放維立跟100萬放玉梅那裡,...往生的費用,都從你母親那些錢支出的,那為何?我會收到民事起訴狀,要求清償代墊款,你能告訴我原因嗎?)所以這就是我要先告知你的原因,是怕他們亂搞阿!他們提告我也不知道...我自己被拖下水,還好有跟你們說清楚不然連我也有事,我下禮拜自己也要去找律師看我的部分能不撤掉,我告訴你的在法院辯論時可提出,我會說實情,你們也不用太擔心。」

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原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是該筆50萬元應屬遺產之一部,訴外人簡素貞之喪葬費用本可由該筆金錢支應負擔至明。

且訴外人簡素貞死亡後仍留有5筆土地、1筆房屋、利息等遺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在尚未分割之前,該等財產(遺產)當可先行為喪葬費用之支付無疑。

承前所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支出訴外人簡素貞之喪葬費用,難以認定原告確有支出喪葬費用之事實;

且訴外人簡素貞具有如上所述之遺產,今原告於遺產分割前即請求被告江芳瑜、江芳瑄、王瑋綺、王忠偉依之應繼分比例返還訴外人簡素貞之喪葬費用予原告,並無理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曾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訴外人林玉玲、簡素貞之前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

且其主張之醫療、看護費用,亦非民法第1150條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所指因遺產管理、分割與執行遺囑所生之費用或稅捐;

又訴外人林玉玲、簡素貞死後之喪葬費用亦應由其等之遺產支付,或由未拋棄繼承之其等繼承人依法負擔,是原告本件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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