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09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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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福聯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麗明
被 告 徐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福聯新城甲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4月20日未經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逕自對臺中市○○街0000號7樓房屋(誤載為22-1號,下稱系爭22-2號7樓房屋)頂樓不屬專有部分之防水隔熱區域予以施工刨除。

經原告迭次催告回復原狀,並出面協調及向主管機關聲請調解均無效,而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有權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

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前開規定,故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485元(含經估價之維修費用及起訴前支出之鑑定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本件原告曾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後來敗訴,因當時並未下雨,無從鑑定頂樓下方系爭22-2號7樓房屋內漏水之狀況。

且被告已將系爭22-2號7樓房屋賣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初不同意讓鑑定人員進入,才會拖延至今。

被告曾是社區的監察委員且為房仲業者,對於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內容應知悉甚詳。

依據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104年6月4日104中土技字第0509號鑑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可知,系爭22-2號7樓之房屋天花板有滲漏之水漬,恐因被告翻動頂樓隔熱磚、伸縮縫使用材質不佳導致防水層失效而造成,被告上開任意移除系爭22-2號7樓房屋頂樓隔熱磚伸縮縫之行為,已對系爭社區造成影響。

二、被告則以:並不爭執確有擅自移除系爭22-2號7樓房屋頂樓隔熱磚伸縮縫之情事,然被告係出於熱心公益,103年間亦曾委請技師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22-2號7樓頂樓隔熱磚膠條本有因時間久遠而老化龜裂情形,並未導致系爭22-2號7樓房屋之漏水,又頂樓屬於公共空間,進出曬衣之人頻繁,倘若因此導致7樓漏水,是否全可歸責於被告,亦有疑義。

本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後,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4月20日未經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逕自對系爭22-2號7樓房屋(原為被告所有,現已出售予他人)頂樓不屬專有部分之隔熱磚伸縮縫予以移除,經原告催促回復原狀,被告迄今仍未為之,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被告並分別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分別做成系爭甲鑑定報告及103年11月4日103省土技字第中1208號鑑定報告(下稱乙鑑定報告)等情,有系爭22-2號房屋頂樓遭移除後照片、存證信函、錄音檔譯文、系爭甲、乙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將區分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分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第4條至第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及應遵守事項,第9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限制,則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文義及編排體例觀之,公寓大廈外樓頂平臺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頂樓平臺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復參酌民法第799條之說明,亦採相同見解,是公寓大廈建物之頂樓平臺應為共用部分無訛。

揆諸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應係本於「住戶自治」之精神,透過住戶規約之訂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允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外牆面等共用部分,以達自主管理並維護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之目的,並進而使共用部分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然此前提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已訂立相關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過始可。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系爭社區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用部分有何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使用方式等情,是被告自不可在未具備其前提要件即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依一己之意而於系爭22-2號7樓頂樓移除隔熱磚之伸縮縫。

另依卷附之存證信函、錄音檔譯文可知,系爭社區已於103年8月間多次要求被告回復原狀,是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默視同意被告之移除行為甚明,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負擔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三)查系爭社區為使用約14年之建物,有系爭甲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系爭22-2號7樓房屋對面之系爭22-1號7樓房屋頂樓隔熱磚伸縮縫,因年久風化、龜裂、脫落,得以輕易以掃帚掃除等情,經證人即系爭乙報告之鑑定人林芳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依你的判斷,22-1號頂樓伸縮縫龜化的情形是如何產生的?)老化,以及下方的水泥黏結強度不夠,大部分是砂漿的成份所致。」

、(問:這些狀況確實以掃帚掃除即可移除?)是的。」

」等語綦詳,並有系爭乙鑑定報告附件四照片3、4在卷可考,兩造亦未爭執,應屬實在。

另依原告所提、卷附翰岦工程行之工程估價單所示,回復原狀工程之保固期間僅5年,相關施作之材料有磚泥、PU;

系爭甲報告第6頁記載隔熱磚伸縮縫材質應以柏油填縫材、或橡膠壓條材質、或彈性水泥代替為正確材質;

系爭乙鑑定報告附件六中就修復所需使用之材料記載為瀝青(柏油)等節觀之;

並酌以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得悉,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磚石之耐用年限為7年、水泥、混凝土製造設備為10年、其他橡膠工業設備為8年,均足徵已興建使用達約14年之系爭22-2號7樓頂樓平臺之隔熱磚伸縮縫,於被告移除時,已逾其等材質之耐用年限,且採用定率遞減法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有前開資料可參,故系爭22-2號7樓頂樓平臺之隔熱磚伸縮縫修補工程,倘欲回復至被告103年4月間移除當時之原狀,應就重新施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折舊10分之9,始符前開法規之意旨。

(四)本件原告以前揭翰岦工程行之工程估價單為憑,主張就系爭22-2號7樓房屋頂樓平臺之回復原狀,需支出163,485元之修繕費用;

然證人即系爭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曾永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些部分可能必須敲除隔熱磚,以做完整的縫隙修補,應該不會超過15萬,這是粗估的價錢僅供參考」等語;

證人林芳億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照會勘的狀況及現場長、寬的測量。

包括材料及施工在內,但是不包括隔熱磚移除及重鋪的部分」等語,並提出系爭以鑑定報告附件六之建築物修復費用估算總表(修復費用為16,821元)為據,是堪認原告所為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應屬過高。

本院考量被告移除之部分僅為22-2號7樓頂樓隔熱磚之伸縮縫,且目前並無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資認定該處之隔熱磚有何毀損,而具立即敲除、重鋪之必要性後,認被告應以系爭乙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之修復費用16,821元之10分之1為限,對原告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回復原狀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2月27日送達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1,682元(16,821÷10=1, 6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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