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1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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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何書喬
被 告 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帳款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其餘結欠款項則依信用優惠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為週年利率20%,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循環信用利率為20%)計收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僅繳款至103年5月23日,自此未再清償,故原告自103年7月間起將利率自週年利率18.85%調整為週年利率20%,而被告迄至103年10月8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8,818元(包含本金147,878元、62,429元及利息8,511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18元,及其中147,878元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62,429元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所提約定條款記載依信用優惠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為週年利率20%,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適用循環信用利率為20%)計收利息,並未超過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故原告主張依週年利率18.85%、20%,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於准許。

至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8.85%、20%計算利息部分,則已超過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15%,此部分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818元,及其中147,878元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62,429元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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