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140,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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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陳經邦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凃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起訴狀及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一)原告起訴主張: 1、鈞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執字第321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42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802號債權憑證,然被告請求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執行命令猶依執行名義執行「新台幣(下同)115630元,及自8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844元」,顯然有違法之處。

況被告明知原告長期在軍中服役,每月均自國庫支領固定薪資之事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刻意隱瞞上情,致多次強制執行均以執行未果而結案,藉此延後債權清償期間,使本件利息債權高達30餘萬元(約為本金3倍),被告之作法顯然未盡查證原告財產之義務,有違誠信原則,應等同於未曾聲請強制執行,故利息債權應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再為請求。

2、原告每月薪資僅50000餘元,被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高達30餘萬元,顯然過苛,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免違約金。

3、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當初認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且曾向被告表示,若尚未清償,願償還本金及合理之利息,但為被告拒絕。

2、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合法成立不爭執,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通知原告,原告有經濟能力,願意還款。

三、被告方面:(一)被告自受讓本件債權後,曾先後於96年9月27日、101年7月20日、103年11月28日及104年4月8日分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均為本件債權利息請求權中斷時效之事由,但被告之前手富邦銀行未曾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同意於96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回推5年即91年9月2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

(二)原告其餘主張之理由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且非屬可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持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80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薪資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而依該條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

經查: 1、又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36條第2項亦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另金錢債務,約定利息每週年給付1次,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1條規定,應以每屆週年之末日,為其可行使之起算時期。

如以一訴請求數年之利息,除由該末日起算在5年內之部分時效尚未完成外。

其已逾越此項期間之部分,自應因時效而消滅(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653號解釋意旨)。

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記載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再請求利息債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15630元,及自8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844元」,而被告自富邦銀行受讓本件債權後,曾分別於96年9月27日、101年7月20日、103年11月28日及104年4月8日依序具狀向彰化地院、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乙節,有各該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是縱令富邦銀行於88年10月間取得執行名義後從未聲請強制執行,參照前揭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653號解釋意旨,被告於96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本件債權之利息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即因而中斷,且其利息債權尚得回溯5年期間即91年9月28日以後仍得請求,而被告自96年9月27日以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皆於5年內為之,尚不生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問題,故本件債權之利息債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者為88年4月13日至91年9月27日之利息而已,被告仍得請求91年9月28日以後之利息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債權之利息債權均罹於5年消滅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本件債權之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乃聲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云云。

惟本件係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必須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違約金約定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要為原告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準此,原告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讓本件債權之利息債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及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各情,除於91年9月2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付部分,為有理由外,原告其餘主張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1年9月2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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