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21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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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陳朝來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關宇芬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0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係原告之媳婦,原告因年紀已逾古稀,遂將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7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及被告名下持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亦係原告借用其名義存入。

惟被告除盜領、侵占原告之金錢外,又將系爭不動產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480萬元供其花用。

嗣因被告有前述違背信託之行為,原告唯恐其子女日後無所依靠,乃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經鈞院調解後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原告故為退讓同意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後,按月給付被告60000元(即鈞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197號和解筆錄)。

又被告前開違背信託及侵占原告金錢之行為,亦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將侵占之500000元返還,且約定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0000元,給付方法係由原告依鈞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197號和解筆錄關於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60000元之款項扣除,而且被告與訴外人陳銘宗所生之子女陳盈如、陳盈伶等2人(下稱陳盈如等2人)自104年1月份起之生活教育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即原告墊支陳盈如等2人之款項亦得由應為給付被告之款項扣除,故原告自104年1月份起委請律師發函列帳及應付金額寄交被告。

另陳盈如等2人早於103年7月間即返回與原告同住,自斯時起之生活教育費用即應由被告支付。

2、被告前於103年12月24日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19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03年11、12月份之120000元,另於104年1月23日再具狀追加執行原告應於104年1月份給付被告之40000元,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3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4年3月19日扣押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戶存款161530元。

惟被告又以原告自104年1月份起至104年4月份止均未給付為由,於104年4月2日追加執行280000元,鈞院民事執行處遂改分104年度司執字第32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再扣押原告上開帳戶存款161280元。

但原告已給付被告103年11、12月份每月60000元及104年1月份40000元共計160000元後,再加計原告自104年1月份即將扣抵墊支款項後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寄送被告(詳後述),並經被告受領,原告自始即無被告抗辯稱自104年1月份起至104年4月份止均未給付之情形,被告故意隱暪業已受償給付之事實,遽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錯誤。

3、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在鈞院102年度易字第3433號詐欺案件開庭時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同意原告給付陳盈如等2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時,得由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40000元中扣減。

準此:(1)原告於104年1月份分別給付陳盈如手機等費用29733元、陳盈伶墾丁旅遊等費用26400元,合計56133元,已超出應給付被告104年2月份之40000元;

(2)原告於104年2月份分別給付陳盈如生活費等31439元、陳盈伶7100元,合計38539元,即原告於104年3月份應給付被告40000元,尚欠1461元(計算式:00000-00000=1461);

(3)原告於104年3月份分別給付陳盈如生活費等46855元、陳盈伶12511元,合計59366元,已超出應給付被告104年4月份之40000元。

是原告自104年1月份起至104年3月份止支付陳盈如等2人費用合計154038元,而原告自104年2月份起至104年4月份止按月應給付被告40000元,合計120000元,原告當無再給付被告款項之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否認於103年12月25日在鈞院102年度易字第3433號詐欺案件開庭時確有談到陳盈如等2人之生活教育費用,被告當庭同意原告支付陳盈如等2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可以扣除,並未提及原告支付項目及數額需經被告同意後方能扣除。

至被告於104年3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不要再支付陳盈如等2人之生活教育費用乙事,因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抵扣的是104年3月份以前的費用,被告若有終止代墊權限,亦應從104年4月份開始,並不影響原告此部分扣除費用之主張。

二、被告方面:(一)依鈞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197號和解筆錄第2項記載,陳盈如等2人自104年1月份起之生活教育費由被告支付部分,可知陳盈如等2人生活教育費用由被告負責,並非原告基於祖父疼愛孫女給予之金錢資助皆須轉嫁由被告買單,故陳盈如等2人所需之生活教育費,係陳盈如等2人向被告請求,由被告審酌情況酌予給付,以免養成浪費習慣,即陳盈如等2人所需之生活教育費須經被告同意後始可支付。

故原告主張代付陳盈如等2人生活教育費乙節,依其提出明細項目,並未事先經由被告同意,純屬祖父疼愛孫女給予之金錢資助,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而主張抵扣積欠被告之款項。

況被告已於104年3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不要再為陳盈如等2人墊付任何費用,且陳盈如等2人均已成年,被告已無扶養義務,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生活教育費用。

(二)就鈞院102年度易字第3433號刑事詐欺案件於103年12月25日開庭期日之錄音檔內容觀之,陳盈如等2人之生活教育費必須由被告審核,而原告主張每月抵扣金額高達40000元以上,其提出相關扣繳單據已逾越一般生活常情,亦逾越當時協商之內容。

且錄音內容有提到原告必須簽具單據給被告查看,故被告對於給付內容有審核權限,不是無條件接受。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因積欠被告債務,曾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4314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4年3月19日扣押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戶存款161530元,被告復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原告上開帳戶存款161280元。

(二)原告自104年1月份起至104年3月份止共支付陳盈如等2人款項合計154038元。

(三)被告於104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原告代墊陳盈如等2人生活教育費用之權限。

(四)原告代墊陳盈如等2人生活教育費用部分,依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33號刑事詐欺案件於103年12月25日開庭數位錄音內容,承辦法官表示原告得直接從應給付款項扣除,而兩造當時未提及該生活教育費應如何扣除或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代墊陳盈如等2人之生活教育費項目及金額是否需經過被告同意?(二)原告自104年1月份起至104年3月份止代墊陳盈如等2人生活教育費合計154038元,是否可從原告自104年2月份起至104年4月份止,共應給付被告120000元之款項中扣除?(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而依該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兩造曾於103年4月21日在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19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和解成立內容第4項記載原告應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按月給付被告60000元等情,而兩造復於103年12月25日在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433號詐欺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記載:「一、被告願給付原告500000元,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原告20000元,給付方法自原告依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197號和解筆錄第4點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60000元扣除。

二、被告與陳銘宗之女陳盈如等2人自104年1月份起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由被告支付。」

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各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又被告曾於103年12月24日以原告迄未給付103年11、12月份各60000元,共120000元之款項為由,執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19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31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先於104年1月23日以原告迄未給付104年1月份之40000元為由聲請追加執行(即執行債權金額增加為160000元);

次於104年4月2日以原告迄未給付104年1~4月份各40000元,共160000元之款項為由再具狀聲請追加執行(即104年1月份之40000元重複計算),先後2次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280000元(計算式:120000+160000=280000),而追加執行部分經本院改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各情,亦經兩造自承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原告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法院之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但該項「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否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依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197號和解筆錄及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433號和解筆錄等記載,應給付被告之103年11、12月份各60000元,共120000元,及104年1月份40000元,合計160000元,業經法院於104年3月19日自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戶執行扣款161530元而清償完畢乙節,已據其提出該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及追加執行書狀、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3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43148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本院審酌被告第2次聲請追加執行日期為104年4月2日,則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戶於104年3月19日遭「法院扣押執行」為由扣款161530元(其中160000元為債權本金、1280元為執行費用、250元為銀行扣款手續費),即等同於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43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已全部受償完畢,而該次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已包括原告於104年1月份應給付被告之40000元在內甚明。

準此,被告於104年4月2日第2次具狀追加執行書狀記載原告尚欠104年1~4月份應按月給付40000元,共160000元部分,顯然重複計算104年1月份之40000元,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應為原告於104年2~4月份應按月給付40000元,共120000元部分,此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在該次追加書狀批示:「准予追加120000元(請先命補費)」乙事(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可獲得印證。

從而,被告於104年4月17日具狀陳報最新債權金額為160000元(請求期間仍為104年1~4月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23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記載執行債權金額仍為160000元,顯然有誤。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金額僅120000元,而原告依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在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433號詐欺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2項記載:「被告與陳銘宗之女陳盈如等2人自104年1月份起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由被告支付。」

,原告自104年1~3月份共墊付154038元,自得抵扣原告於104年2~4月份應給付被告之120000元,原告即毋庸再為給付該期間之款項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然本院認為依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之記載,既僅約定陳盈如等2人自104年1月份起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由被告支付,此與陳盈如等2人是否已成年及對被告是否有扶養費請求權顯然無關。

另被告抗辯稱陳盈如等2人所需之生活教育費,應由陳盈如等2人向被告請求,由被告審酌情況酌予給付,即陳盈如等2人所需之生活教育費須經被告同意後始可支付。

故原告主張代付陳盈如等2人生活教育費並未事先經由被告同意,純屬祖父疼愛孫女給予之金錢資助,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云云。

惟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之記載並未未附加「陳盈如等2人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應向被告請求,原告不得墊付,如原告先行支付,需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可支付」等條件,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憑,自為本院所不採。

況本院曾於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播放於103年12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前之全程開庭實況錄音內容,經確認關於陳盈如等2人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承辦法官表示原告如有代墊款,得從應給付被告款項扣除,但承辦法官及兩造均未提及該生活教育費用如何扣除或給付等情,亦經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是原告以墊付陳盈如等2人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之款項直接扣抵應給付被告於104年2~4月份之款項,核與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前之協商條件大致相符,益見被告上開抗辯顯然增加和解成立內容所無之限制,於法不合。

再依原告提出104年1~3月份墊付陳盈如等2人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之支出明細與單據內容(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其中包括陳盈如等2人就學之學雜費、健保費、補習舞蹈及法語費用、機車保險費、購置手機及通信費用、固定生活費、旅遊費用等,而陳盈如等2人皆為女性,基於女子愛美天性,購買服飾、保養品等亦為人之常情。

至被告固認為應避免讓陳盈如等2人養成浪費習慣云云,惟上開支出項目究竟何者屬於浪費及不必要支出,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祖父疼愛孫女給予之金錢資助,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即屬籠統空泛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依原告提出104年1~3月份墊付陳盈如等2人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合計154038元,則原告主張以該筆金額直接扣抵其應給付被告104年2~4月份款項12000元,洵屬有據,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應給付104年2~4月份款項12000元之請求權即因抵銷而歸於消滅,被告要無再請求原告給付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197號和解筆錄及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4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筆錄等記載,請求原告應按月給付104年1~4月份款項各40000元,合計160000元,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期間之款項,其中104年1月份40000元部分已在103年度司執字第143148號強制執行事件清償完畢,而104年2~4月份12000元部分已因抵銷而消滅,上揭清償及抵銷致被告之請求權消滅事由皆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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