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4日、26日前往被告公司,進行華
- (二)迨至103年5月間,被告公司員工向原告表示可開立發票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VES系統安裝後即依約給付40%價金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 (一)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
- (二)被告於103年2月5日匯款235192元給原告(存摺影本)
- (三)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至103年7月間,有針對系爭軟體
- (四)被告於103年9月5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軟體無法通過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 (二)被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 (三)解除權之除斥期間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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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日月晶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堂
訴訟代理人 游舒惠
被 告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26日前往被告公司,進行華鉅VES (4T企業版)文件加密系統(下稱系爭VES 系統)之產品說明及測試,經過產品測試及各部門主管同意後,被告始於102 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文件加密套裝軟體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VES 系統,未稅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
原告已於102 年11月28日將系爭VES 系統安裝於被告公司,被告亦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第一期款。
嗣原告完成系爭契約之附件所載VES 系統建置事項,且於系爭VES 系統安裝後,就被告所詢系統問題,原告公司人員業已提供相關客服服務,被告均未主張系爭VES 系統有瑕疵或不符需求,惟被告遲不進行最後專案驗收階段,致原告未能完成專案驗收,而無法請領系爭契約之第二期款352,800 元(含稅、計算式560000×60% ×1.05=352800)。
嗣於103 年2 月間,兩造開會討論文件加密後管理流程,有提出因被告之加密文件,需至機器中Windows Embedded Compact作業系統環境下執行文件解密之需求,惟該系統係指簡易且封閉式之作業系統,並非一般廣為人知的電腦版正規作業系統(例如Windows XP、Windows 7 ),故在軟體資訊支援條件中,少有支援Windows Embedded Compact作業系統之軟體,且系爭VES 系統在測試及產品說明時,已表達支援Windows XP以上環境,但不包含所謂的Embedded Compact版本。
(二)迨至103 年5 月間,被告公司員工向原告表示可開立發票,並進行專案驗收,詎原告交付第二期款之發票予被告後,被告竟退還發票予原告,改口稱不願進行驗收,並稱原告未告知系爭VES 系統無法使用於機台,致系爭VES 系統無法達成其所需之目的云云。
然於系爭契約簽訂前進行系爭VES 系統測試時,被告並未對原告表示其欲將系爭VES系統使用於機台上,被告現竟以此為由,拒絕進行專案驗收,並拒絕給付第二期款。
原告復於103 年8 月28日以日字第00000000號公司函,將第二期款之發票再次寄送予被告,竟遭被告拒收。
經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再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33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會同原告完成專案驗收,並給付第二期款。
被告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被告迄仍仍未會同原告完成專案驗收及給付第二期款。
被告為逃避依系爭契約應履行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竟拒收原告所開立之第二期款發票,並拒絕會同原告進行專案驗收,被告以上開不正當行為阻止第二期款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已成就。
被告雖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惟買受人因物之瑕疵之契約解除權,應於受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被告於102 年11月採購系爭VES 系統並於同年12月建置完成,對於產品支援Windows XP Embedded 的問題於103 年8 月提出,已逾上開期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況被告謂其下游廠商支援環境為Windows XP Embedded ,該作業系統本不屬於VES 產品支援之作業環境,而屬簡易式作業系統,無法支援特定軟體執行,其他家同類型產品,亦無支援Windows XP Embedded,被告下游廠商之機台環境問題,不屬原告契約義務之範圍,不得將之納入系爭VES 系統有使用上瑕疵,故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二期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VES 系統安裝後即依約給付40% 價金,其餘60% 之尾款,兩造約定於專案驗收後,再由被告給付。
而專案驗收之內容標準,系爭VES 系統須具有文件加密、文件解密、文件攜出、文件外發等功能,始為驗收合格。
惟原告將系爭VES 系統安裝於被告公司後,竟產生應用軟體當機、電腦無法操作、藍畫面、無法存檔、客戶端程式無法執行、加密磁碟區無法出現、與部份軟體衝突等異常;
其後又接續發生與Adobe 多項軟體衝突、檔案重複外發、不可開啟、無法執行檔案攜出、客戶端當機等問題,甚者該系統更完全不具文件攜出之功能,被告以該系統加密之檔案或文件,需另行解密後,始可於廠商之機台生產或使用。
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雖於103 年2 月21日與被告討論解決方案,但未獲解決。
原告當初係將系爭VES 系統灌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將該電腦主機攜至被告公司,將該主機連結至被告公司3 台電腦展示系爭VES 系統內部功能及簡報,並非如原告所述購買前經測試合格後簽約。
原告迄仍未提供可行之解決方案,致被告仍無法使用文件攜出及外發功能(因傳送文件至合作廠商製作相關零件,該傳送之文件均必須高度保密,故不能解密)。
而發送至合作廠商處,為被告進行文件管理之大宗,亦為被告採用系爭VES 系統的主要合格評價項目,若該系統不具本項功能,則該系統不僅不符被告之需求,且對被告而言將不具任何價值,迄今系爭VES 系統仍有當機、藍畫面、自動重開機、Adobe 美工相關軟體無法相容、引發Adobe Acrobat Pro PDF 製作軟體當機、AutoCAD ,Inventor停止回應、無法具備文件攜出、文件外發等功能,迄至在電腦上移除系爭VES 系統始回復正常,原告轉給原廠華鉅科技公司協助迄仍未解決,而被告下游廠商機台作業系統,不論是否使用Windows XP Embedded 作業系統,均無法開啟加密檔案。
詎原告竟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尾款,被告即於103 年10月6 日委由群展國際法律事務物所,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3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VES 系統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功能,導致被告仍無法使用系爭VES 系統,並要求函到後5 日內提出解決方案及時程,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仍置之不理。
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定有系爭VES系統建置流程表,原告並派人進駐被告公司安裝、規劃、教育訓練,並有功能驗收項目及合格後始付款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且系爭VES 系統不具備文件攜出及外發之功能,驗收不合格,原告依約本不得請求第2 期款,況系爭VES 系統上開瑕疵,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解除契約。
爰以答辯(一)狀之送達,作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華鉅VES (4T企業版)文件加密系統軟體,約定未稅價金為56萬元,稅後價金為58.8萬元,約定系爭軟體安裝後先給付價金40 %,專案驗收後再給付60% 尾款(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匯款235192元給原告(存摺影本)。
(三)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至103 年7 月間,有針對系爭軟體之問題進行電子郵件溝通及往來(原證四)。
(四)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發函原告表示系爭軟體無法通過驗收而退回發票(被證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從系爭契約形式上以觀,系爭契約標題為「文件加密套裝軟體買賣合約書」,而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告資訊部課長陳貞男於本院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系爭VES 系統是經過被告部分主管的溝通決定,資訊人員佔多數的建議,而系爭契約則是經被告公司的採購與原告公司敲定,不會經過所有主管,甚至不經過資訊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背面),可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公司採購部門洽談後所簽訂,則兩造就系爭契約標題既約定為買賣合約書,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應有約定為買賣契約之意思。
再者,從系爭契約實質上內容而言,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契約標的物為「華鉅VES (4T企業版)文件加密系統」,第2條則定未稅價額為56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3 至6 條可知,原告負有交付契約標的物之義務,被告則於專案驗收後支付剩餘全部價金,故系爭契約實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性質上即屬買賣,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等語,惟系爭契約就系爭VES 系統之安裝、規劃、教育訓練及功能驗收之約定,應係為擔保買賣交易品質所負之從屬義務。
殊不因其有此等約定,即影響系爭契約著重在系爭VES 系統財產權移轉而屬於買賣契約之性質。
準此,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二)被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經查,證人即華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柯岳政於本院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證人在何處任職?任職期間起迄?擔任職務?職務內容?)任職於華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15年了,擔任專案經理,有軟體方面的知識、技術、證照,有微軟的2 張證照,含CA的4 張專業認證、稽核BSI 認證。
(法官問:何謂「文件外發」功能?)讓外部使用的人可以閱讀、加密的功能。
(法官問:何謂「文件攜出」功能?)提供外部使用者可以編輯文件的功能。
這些功能僅是官方公布的支援平台,就是只支援官方公布的平台,不同平台例如windows 、linux 、IOS ,但是這些平台中華鉅原廠僅支援windowsXP 、windows7標準版以上的功能。
(法官問:證人公司開發設計之「華鉅VES (4T企業版)文件加密系統」是否具備「文件外發」功能?)是。
具「文件外發」功能。
(法官問:此項功能會否因作業系統平台不同版本而受限制?)如剛剛所述,僅支援剛剛說的windows 平台。
(法官問:證人公司開發設計之「華鉅VES (4T企業版)文件加密系統」是否具備「文件攜出」功能?)有具備「文件攜出」功能。
僅支援windowsXP 、windows7標準版。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被告提出的VES 系統操作,貴公司是否有專業人員回應?)是,且有往來記錄可供查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所謂被告提出Windows EmbeddedCompact 機台,就貴公司專業而言,是否支援?)目前官方不支援此平台,因其複雜度、被修改程度都不一定,所以不支援這個平台。」
(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背面)、「(法官問:你個人經驗而言,一般市面上像華鉅公司同等級的加密系統,是否支援Windows Embedded Compact作業系統?)目前針對Embedded系統有查詢,目前相似產品均不支援Embedded系統。
(法官問:不支援原因?)因為Embedded系統核心可以被修改、可以功能性調整,所以在既定功能的產品下不可能支援Embedded系統,它通常用來機台設定或操作的一些必須調整內部功能的情形,所以大部分原廠不支援此平台。
(法官問:你方稱有至被告公司測試,測試時有在證人所謂可支援的版本上測試過?)有,原告公司借了我們測試機給被告公司,我們在被告公司裡面為測試,測試結果是沒問題,但是在後續安裝時出了問題。
(法官問:何謂後續安裝出問題?)剛提到在arcobat9的支援,我們有進行微調,可支援這個軟體。
(法官問:就證人個人經驗與認知而言,被告公司所安裝的那套華鉅VES (4T企業版)文件加密系統是否完全不具備證人所述的「文件外發」功能及「文件攜出」功能?)VES 企業版現在在不管是政府機關、企業,有將近120 個使用單位,目前都非常順暢地使用,至被告公司安裝的是一樣的產品,所有單位均使用外發、攜出的功能,目前於使用上都沒有像被告公司提出的問題。」
(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等語明確。
依證人柯岳政上開證述,目前一般市面上與華鉅公司相似之加密系統,均不支援Windows Embedded Compact作業系統,且系爭VES 系統本即不支援Windows Embedded Compact作業系統。
是以,支援Windows Embedded Compact作業系統此項功能,並非系爭VES 系統之通常效用,縱使系爭VES 系統無法順利運作於Windows Embedded Compact作業系統上,亦非因系爭VES 系統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所致,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系爭VES 系統完全不具備文件攜出及文件外發功能等語,惟依被告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目前我司從server派送VES 安裝,大部分電腦目前運作都正常,但有部分電腦出現程式無法正常開啟的訊息,Office及autocad 出現的訊息大多如下圖所示,路徑或檔案名稱無效等等,另pdf 使用adobe arcobat 開啟也出現問題,但用pdf reader卻可以開啟,以上問題,煩請您協助排除,謝謝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堪認並非「全部」電腦均無法運作系爭VES 系統。
4.被告另辯稱:系爭VES 系統不論是否Windows EmbeddedCompact 作業系統,均無法支援運作等語,並提出「被告下游廠商機台作業系統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為證。
惟該表為被告單方製作,且從本件卷證亦無從認定該表所列廠商是否即為被告全數下游廠商,自難單憑該表遽認被告全數下游廠商均無法使用系爭VES 系統之文件外發、攜出功能。
是被告以系爭VES 系統完全不具文件外發及攜出功能,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尚難採信。
(三)解除權之除斥期間部分: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遲至104 年2 月間才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6 個月除斥期間等語,惟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業如上述,本院自毋庸再就除斥期間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剩餘價金352,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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