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29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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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東井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麥世猛
訴訟代理人 蔡永富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殷國書,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麥世猛,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2月1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嗣於104 年7 月16日具狀並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0 元,及自補充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場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共同承租伊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頂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被告架設無線寬頻網路及相關設備之用,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屆滿3 個月前,任一方未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時,契約自動依原條件延續5 年,其後亦同,系爭租約應於107 年12月31日屆滿,約定租金每月17,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伊。

嗣被告自103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4 年6 月共計積欠17個月租金289,000 元,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0 元,及自補充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3年2 月份至104 年6 月份之租金289,000 元,及自補充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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