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31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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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黃國基
被 告 陳俊宇
邱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陳俊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義華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陳俊宇負擔。

如對被告陳俊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義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車輛動產抵押權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權貸款契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案即有第一審管轄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俊宇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邀同被告邱義華為普通保證人(按契約當事人欄固載為連帶保證人,惟契約上另加蓋「本行同意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字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止,雙方約定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部份願自遲延日起按日給付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詎料,陳俊宇自同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邱義華既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即應於陳俊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邱義華抗辯之陳述:被告邱義華提出從網路上查詢施用毒品後果,即充當其於簽約時已產生其所查詢之各項後遺症。

經查,施用毒品者有可能產生各項後遺症,惟各項後遺症會因施用毒品期間長短及個人體質而異,其無法提出吸食當時客觀醫學報告,僅以可能產生之後遺症即主觀認為自己當時無行為能力,其所言僅為脫免保證責任,實不可採。

再者,其稱腦部受損無法深入思考,甚至喪失記憶等,長期施用毒品者就算停止施用所產生後遺症大都為不可逆。

惟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一0一及一0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年度所得分別高達四十四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及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顯見被告停止施用毒品後回復良好,其雖稱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僅能說明被告當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非產生各項後遺症。

貳、被告略以:

㈠、被告陳俊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義華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不爭執,惟稱伊與陳俊宇係青年時於撞球場相識,受陳俊宇影響,伊染上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

於九十三年初,被告二人租屋同住,伊當時已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上癮,精神狀況不佳,出現許多長期使用安非他命之症狀,並長期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陳俊宇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伊當時因長期吸食安非他命,具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且腦部受損無法深入思考,甚至喪失記憶。

在精神障礙下,伊在陳俊宇帶領下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事後伊完全沒有記憶,直至一0四年收到原告支付命令後,始知伊於九十三年為陳俊宇作保之事實。

綜上,被告邱義華於精神障礙,甚至無意識狀態下,對於簽訂保證契約乙事完全不具有判斷及識別能力,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伊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為證。

被告陳俊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陳俊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而被告邱義華雖以其因吸食毒品對於簽訂保證契約乙事完全不具有判斷及識別能力,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系爭保證契約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云云。

惟被告邱義華對於簽訂系爭保證契約當時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事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邱義華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宇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如對被告陳俊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邱義華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四千零八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四千零八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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