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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尤永志即政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益
被 告 國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山
訴訟代理人 吳昭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將承攬自訴外人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所標得之三商美邦人壽臺中辦公大樓(坐落臺中市屯區文心路1 段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新作工程,其中之鋼骨電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地電焊4300噸,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工程總價430 萬元(未稅),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電焊(樑柱焊口、BRB 斜撐、灌漿孔、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監火人員)、生活事業廢棄物清理,被告則提供發電機(含油料)、防火架、焊材、扁鐵、焊機接發電機三條大後線、C02 氣體、【CO2 焊札】六台借原告前維修費由被告出,爾後維修費由原告支出、每月25日估驗,數量依理成公司計價辦理,隔月15日匯款,無保留款,惟未約定施作期限或各工期進度等項 。
嗣原告依約進場施作請領103 年7 月份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稅金)時,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尚欠79,425元工程款未給付,且未作說明僅回覆對帳沒問題後再為補發,其後請領8 、9 月份工程款時亦同,迄至103 年10月下旬,被告逕轉發理成公司函予原告,稱系爭工程電銲進度嚴重落後,要求加派現場電銲施工人員等語。
原告即於同年月27日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工程進度並未落後且系爭合約亦未載明施工日期、進度,被告仍未表示意見,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03 年10月19日完工,並經理成公司同意而退場,原告經估驗後,依照理成公司估驗之工地電焊數量,再向被告請款,惟103 年10、11月份之工程款仍不完全給付,且對原告請 領104 年1 月之工程款不為給付,被告顯有違約情事。
㈡按系爭工程依合約之約定,屬承攬性質,且為分部交付,故被告應於原告每部工作交付時,依約按部給付報酬予原告。
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自屬不完全給付,再依約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有確定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而被告應給付及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分別為①103 年7 月請款金額1,279,425 元(含當月工程款120 萬元、追加款18,500元、5%稅金60,925元),被告實際給付120 萬元,欠款金額79,425元。
②103 年8 月請款金額919,425 (含當月工程款80萬元、5%稅金4 萬元、上期累積欠款79,425元),被告實際給付879,425 元,欠款金額4萬元。
③103 年9 月請款金額67萬元(含當月工程款60萬元、5%稅金3 萬元、上期累積欠款4 萬元),被告實際給付64萬元,累積欠款金額3 萬元。
④103 年10月請款金額502,500 元(含當月工程款45萬元、5%稅金22,500元、上期累積欠款3 萬元),被告實際給付472,500 元,欠款金額3 萬元。
⑤103 年11月請款金額187,500 元(含當月工程款15萬元、5%稅金7,500 元、上期累積欠款3 萬元),被告實際給付21,890元,累積欠款金額165,610 元。
⑥104 年1 月最後一次請款金額365,610 元(含當月工程款20萬元、上期累積欠款165,610 元),被告實際給付0 元,欠款金額365,610 元。
㈢又工地電焊部份,被告雖與理成公司約定有5 萬元保留款,而最後1 期(請款期間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應為20萬而僅估驗15萬元,嗣理成公司已就電焊保留款全數支付予被告公司。
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施作研磨,故拒絕原告104 年1 月份之請款20萬元,惟原告負責之電焊工程,因理成公司及被告約於103 年8 月間指示暫停其他電焊工作,專做研磨、補焊之補正工作,該部分係指大樓第3 樓層,補正後始得繼續其他電焊工程,並非系爭工程之全部,原告早已補正,並於103 年10月間全部完工後獲准退場,此有理成公司之工地主任陳江明可證。
被告所提出104 年2 月9 日函文所指瑕疵,係在原告早已完工退場向被告請款未果,被告始藉口有瑕疵拒絕付款,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及被告有派工補作之情形。
再被告復稱原告未施作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惟系爭工程並未包含前揭工項,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要求追加該等項目,倘上開工項係原告應施作範圍,點工費用自應由原告全數負擔,被告辯稱為原告點工34工、原告需負擔2 分之1 點工費用42,500元,顯無理由。
另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確實為廢棄物清理致遭理成公司扣款,原告應負擔罰款123,110 元乙節,依被告所提之三商工地清安、罰款、點工明細表(下稱罰款點工表),係被告單方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其扣款為無理由。
況被告是否確遭理成公司扣款不明,且被告承攬理成公司標得之三商美邦大樓工程,並非僅原告一個工班,尚有其他至少4 個工班,被告逕要求原告負責理成公司對其扣款數額其中1/2 亦無理由。
上開罰款點工表其中10月份-2 欄位「工地起火扣款$20,000 元」,該工地起火並非原告工班所致,而係被告公司的工班使用乙炔時不慎失火,自不應要求原告負擔該扣款。
被告雖認為應俟理成公司104 年10月驗收合格後再行結算,惟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6 點之約定,被告於理成公司估驗完畢核算數量後應即給付工程款,不得剋扣保留款。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理成公司估驗計價,被告剋扣工程款為無理由。
㈣再證人黃伴袁證稱⑴原告針對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施作,僅切除起火板但未研磨,並非實在。
倘原告未研磨,即為承攬瑕疵,惟系爭工程工期非短,且非一次性請款,原告承攬施作既有瑕疵,被告即得於各期請款時主張而予扣款,自無於原告最後一次請款始主張扣款之理。
⑵針對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固定點工部分(下稱B 梯工程),伊有叫原告施作,但原告回稱不是他們要作的而拒絕,合約書上有沒有包含上述工程伊不清楚,只知吳昭俊說應該是原告要作的,原告拒絕施作一事,伊有回報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指示工程進度不能落後,如原告不作,被告自己作。
尚不能證明B 梯工程包含在系爭合約約定範圍內,而被告代理人於二次調解時拒絕付款之理由,均係原告有電焊後未研磨、廢棄物未清理等二項瑕疵,並未提及B 梯工程,從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範圍包含B 梯工程等情。
⑶伊在理成公司檢查完後,有跟原告說電焊焊道有瑕疵要補焊。
倘如證人所述,理應回報被告,由被告告知或要求扣款,惟被告從未向原告如此主張,足認該瑕疵與原告無關。
⑷現場工程確有分為電焊、螺絲、油漆這些不同工程項目;
電焊部分由原告負責施工,螺絲是由被告公司自己施工,油漆由被告發包其他人施工。
實則現場工程分為四個項目,分別為①螺絲工程(含鋼骨主體安裝)、②打釘工程(鋼骨主體簡易釘)、③電焊工程(又細分為鋼骨結構主體銜接處電焊工程,以及細部修改、結構內部含樓梯電焊工程等二項) 、④鋼骨主體油漆工程,並分屬不同之工班負責施作,此與證人前揭所述相符。
惟被告僅承攬上開③電焊工程其中之鋼骨結構主體銜接處電焊工程,其餘工項皆由被告自行派工或發包予其他人施作。
故縱有生活廢棄物未為清理或應分攤其他扣款項目,亦應以1/5 計算為分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分擔1/2 款項顯屬無據。
另證人陳江明證述:原告未清理生活廢棄物,由理成公司代繳清費用及罰款、螺栓頭鎖斷掉落罰款20,000元、lF文心段吊料區起火罰款10,000元,縱認屬實,亦應由現場5 個工班分擔之而非由原告負擔1/2 ;
被告所提協力廠商扣繳同意書影本7 張,係伊簽名並製作云云,惟查上開協力廠商扣繳同意書每項所載金額,均為理成公司所檢送之資料每項記載金額之2 倍,且扣繳同意書其中一項「103 年11月份之清安扣款及勞安五金」,係理成公司所未扣繳之項目,上開證人所述及製作之扣繳同意書,顯不足信採。
㈤至扣款部分,以理成公司函覆資料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罰款點工表,其中理成公司函覆資料為①103 年7 月20日工地清安費用6 月份12,495元(被告金額為24,990元)。
②103 年7月30日代購太空包735 元(被告金額為1,470 元)。
③103年8 月3 日清潔點工16,380元(被告金額為32,760元)。
④103 年9 月1 日工地清安費8 月份34,440元(被告金額為68,88 元)。
⑤103 年10月2 日勞安五金工具設施1,428 元(被告金額為2,856 元)。
⑥103 年10月2 日工地清安費9 月份16,380元(被告金額為32,760元)。
⑦103 年8 月23日螺栓鎖頭斷掉落20,000元(被告金額為40,000元)。
⑧103 年10月16日工地起火扣款10,000元(被告金額為20,000元)。
⑨103 年11月1 日勞安五金工具設施1,197 元(被告金額為2,394 元)。
⑩103 年11月1 日工地清安費11月份9,555 元(被告金額為19,110元)。
⑪103 年12月10日清安扣款18,500元及⑫103 年12月10日勞安五金2,500 元,理成公司均函覆並未對被告扣款,自不能對原告主張扣款。
是上開1 至10部分,被告本不得對原告主張扣款,縱認原告應按現場常駐工班數而分擔扣款,亦僅應負擔其中1/5 而為4,521 元,並非被告辯稱之143,110 元。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5,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工程係被告交由原告承攬,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施作,所有施工進度皆依照理成公司與被告之合約內行事施工。
惟原告提出之國煌請款明細,其中104 年1 月請款之20萬元並不實在,被告公司已於104 年2 月9 日發函退回請款之統一發票,並說明係原告未依約就「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施作」致未付款,原告僅切除並未研磨及「電焊焊道不良需研磨再補焊」(此部份經被告派工補作尚未對原告扣款)。
另原告違約並未施作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固定點工,經被告僱工34工施工,即2 樓至R2樓共17樓,期間自103 年9 月25日至10月4 日、103 年10月25日至31日,合計17天,費用共計為85,000元(計算式:每工2,500 元×34工=85,000),應由兩造各分擔2 分1 即42,500元,及原告未依約清理生活事業廢棄物,由業主理成公司代繳清安費用及罰款共266,220 元,係由理成公司按協力廠商扣款同意書所載計算,被告應負擔清安及罰款123,110 元,上開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共計為165,610 元(計算式:42,500+123,110 =165,610 )。
又原告於國煌請款明細,另主張103 年11月請款15萬元及稅金7,500 元,及103 年9 月份稅金3,000 元共計187,500 元,經被告扣除上開原告應負擔之費用,餘僅應給付原告21,890元(計算式:187,500 -165,610 =21,890)。
亦經原告於國煌請款明細表載明103 年11月份請款,被告已於103 年12月15日匯款21,890元無誤。
是原告主張104 年1月請款20萬元,及上月請款未領金額165,610 元,共計365,610 元,其中20萬元乃原告違約未施作或施工不良暫不予結算之保留工程款,須經理成公司於105 年6 月驗收系爭工程合格,兩造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6 點進行結算並扣除違約部份金額後,再行給付。
㈡又本件系爭合約所載工程項目為工地電焊,於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1點,工地電焊「樑柱焊口」即已包括「封板」及「背襯板」,其中因封板位於樑柱焊口處,並有業主提供之鋼骨構材圖說,就B 樓梯樑柱接合圖示有鋼柱、箱型鋼樑、鋼樑等電焊施工接合設計。
原告自應依接合圖說及在工地現場之鋼骨構材為施作電焊,始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
至於背襯板部分,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5點「扁鐵」即是「背襯板」位於樑柱焊口接合處,依前揭設計圖示,於樑柱封口施作電焊工事,即包括背襯板及封板為電焊施工項目,故工地電焊包括B 梯鋼構箱樑封板及背襯板。
是依系爭合約上開有關工地電焊說明,鋼骨構材接合圖說皆屬系爭工程範圍,本件並無其他電焊包商承攬。
系爭工程既經被告估驗不合格,且有瑕疵及未施工情事,已違反合約須扣款及罰款,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而依證人黃伴袁所為證述,原告就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施作,僅切除並未研磨,且明確拒絕施作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工程,故被告須另僱請點工施作,點工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況上開電焊後未研磨及廢棄物未清理之瑕疵,被告除已通知原告外,並經證人告知原告在工地領班,而工地現場之主要工程為被告負責之螺絲工程及原告負責之電焊工程,其餘之打釘及油漆均屬臨時性之工程,故不予分擔費用,原告主張應以1/5 計算扣款不合理。
另理成公司104 年8 月17日函,記載螺栓頭鎖斷掉落罰款20,000元,被告並未扣款;
lF文心段吊料區起火罰款10,000元,係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責。
㈢承上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因施工過程中,有僅切除起火板而未再進行研磨、電焊焊道不良未研磨再補焊、未依合約內容清理工程產生之生活事業廢棄物、未依合約施作B 梯鋼構箱樑柱封板背襯板之瑕疵及不履行合約內容之情事,被告始依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扣留部分工程款。
並經證人即被告領班黃伴袁及理成公司工地主任陳江明,於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證述:伊於原告施工前確實有提供接合圖給原告,並有向原告解說如何操作,原告針對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項施工時,確有僅切除而未研磨及電焊焊道不良未研磨再補焊之瑕疵,其中樑起火板研磨由被告自行處理,電焊焊道不良部分則告知原告補焊,惟原告並未就該瑕疵補正完畢,亦未就被告及理成公司指示之專作研磨補焊為補正;
電焊焊道部分現場有做修補,惟理成公司上游來驗收但不合格,103 年10月間之電焊工程還沒有完工屬實。
且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1 、2 點之記載,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電焊焊道及生活事業廢棄物清理等工項,確為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內容。
原告既因前揭工項有施工瑕疵,經被告公司通知仍未補正,顯屬給付遲延之不完全給付,而生活事業廢棄物部分,經理成公司代為繳清費用及罰款後再向被告公司扣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及第497條之規定,以扣款及保留工程款之方式請求損害賠償。
而B 梯鋼構箱樑柱封板背襯板,其中背襯板即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5 點之「扁鐵」,業如前述。
而電焊焊接程序需先作背襯板,原告僅作焊材之熔填,並未作背襯板,故被告須先點工作背襯板,因為樑柱封口焊接時,需要進行背襯板及封板之固定,未固定即無法作電焊,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稽。
原告未依約施作B 梯鋼構箱樑柱封板背襯板固定之工程,致另產生點工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扣留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將承攬自訴外人理成公司所標得之三商美邦人壽臺中辦公大樓(坐落臺中市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新作工程,其中之鋼骨電焊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地電焊4300噸,每噸單價1,000 元,工程總價430 萬元(未稅),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電焊(樑柱焊口、BRB 斜撐、灌漿孔、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監火人員)、生活事業廢棄物清理,被告則提供發電機(含油料)、防火架、焊材、扁鐵、焊機接發電機三條大後線、C02 氣體、【CO2 焊札】六台借原告前維修費由被告出,爾後維修費由原告支出、每月25日估驗,數量依理成公司計價辦理,隔月15日匯款,無保留款,惟未約定施作期限或各工期進度等項。
嗣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但被告對於原告自103 年7 月份起至104 年1 月份止之請款,並未完全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份請領系爭工程款1,279,425 元,被告僅支付1,200,000 元(差額79,425元),於103 年8 月份連同被告上月未付款項請領系爭工程款919,425 元,被告僅實際支付879,425 元(差額40,000元),於103 年9 月份連同被告前述未付工程款請領系爭工程款670,000 元,被告僅實際支付640,000 元(差額30,000元),於103 年10月份連同被告前述未付款請領系爭工程款502,500 元,被告僅實際支付472,500 元(差額30,000元),於103 年11月份連同被告前述未付款請領系爭工程款187,500 元,被告僅實際支付21,890元(差額165,610 元),於104 年1 月份連同被告前述未付款請領系爭工程款365,610 元,被告全未予支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65,610 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前述原告請款及被告付款情形雖不予爭執,惟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就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未依約施作,僅進行切除工項,而未為研磨,及施作之電焊焊道不良,須研磨再補焊等施工瑕疵;
另原告未依約施作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固定點工,致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且原告未依約為生活事業廢棄物清理,致被告遭理成公司扣款,原告自應負擔點工費用42,500元及扣款金額123,110 元,共計165,610 元,並扣留原告104 年1 月份之系爭工程尾款200,000元云云。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被告所指上開瑕疵?被告抗辯就原告所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應扣款165,610 元,並扣留原告104 年1 月份之系爭工程尾款200,000 元,有無理由?經查:⒈關於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部分:①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若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具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之情形,即為有瑕疵存在,此觀諸民法第492條之規定即明,是承攬人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
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項目為「工地電焊」,而補充說明第1項載明「工地電焊(樑柱焊口、BRB 斜撐、灌漿孔、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監火人員)」(見本院卷㈠第11頁),足見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項目包含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
②被告抗辯原告就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未依約施作,僅進行切除工項,而未為研磨,由被告自行處理,自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償還修補所需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賠償損害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於施工期間固有於103 年8 月間在第3 層樓部分,有部分未研磨完成,造成油漆工班不能接續施工情形,然業已停工待原告補正研磨作業完成,並由理成公司陳江明查驗合格後,始往上一層施作,而自第3 層樓以後,原告即按部就班施作,未有未為研磨情事等語。
查被告抗辯原告就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之施作有僅進行切除,而未為研磨之瑕疵,且原告既自認其就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確有部分未研磨完成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自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被告所指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僅進行切除工項,而未為研磨之瑕疵存在。
③原告雖主張其就該瑕疵業已補正研磨作業完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伴袁於本院證稱:「(任職被告公司起迄期間?擔任何種工作?)我在被告公司任職到目前為止5 年,擔任工地起重工領班」、「(提示原證2 合約書,你有無參與合約書所載三商美邦人壽臺中辦公大樓工程?)答有,我負責鋼骨部分,從102 年2 月開始一直到現在,主體已經完工,但尚未驗收完畢」、「(被告辯稱原告針對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施作,原告僅為切除並未為研磨,及電焊焊道不良需研磨再補焊,以及未施作B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固定點工,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原告只有切除起火板,但沒有研磨,後來被告公司自己處理。
電焊焊道有瑕疵,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找人來檢查,告知我們有瑕疵,我們有叫原告來補焊,到目前為止焊道有些部分原告還沒有處理好,至於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如何處理,我不瞭解」、「(原告主張103 年8 月間,因被告公司與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暫停其他電焊工作,專做研磨補焊之補正,原告已補正完畢,並於103 年10月間就電焊工程全部完工獲准退場,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沒有全部補正完畢,至於原告何時退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則依證人黃伴袁上開證述,實難認原告就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之瑕疵業已補正完成。
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業已將該瑕疵補正完成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業已將此瑕疵補正完成云云,自難採信。
④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所施作之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具有瑕疵,業如前述,而其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至為顯然;
至證人黃伴袁雖證述:「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原告只有切除起火板,但沒有研磨,後來被告公司自己處理」等語,然被告就其所稱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原告未研磨而自行處理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亦未能具體陳明其自行補正此部分瑕疵所須或所衍生之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判斷此部分修補所須必要費用或被告因而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則被告逕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抗辯原告應償還其修補所需費用或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故其得先行扣留系爭工程尾款200,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關於電焊焊道施作不良部分:①證人黃伴袁於本院證述:「(被告辯稱原告針對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施作,原告僅為切除並未為研磨,及電焊焊道不良需研磨再補焊,以及未施作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固定點工,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原告只有切除起火板,但沒有研磨,後來被告公司自己處理。
電焊焊道有瑕疵,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找人來檢查,告知我們有瑕疵,我們有叫原告來補焊,到目前為止焊道有些部分原告還沒有處理好,至於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如何處理,我不瞭解。
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固定點工原告沒有做,被告叫自己的員工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核與證人即理成公司工地主人陳江明於本院結證:「(你任職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迄期間?擔任何種工作?)我在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到目前為止7 年左右」、「(提示原證2 合約書,有無參與三商美邦人壽臺中辦公大樓工程?)有,我從103 年初到104 年2 月有參與,我擔任工地主任」、「(被告辯稱原告針對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施作,原告僅為切除並未為研磨,及電焊焊道不良需研磨再補焊,以及未施作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固定點工,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施作,我現在不太記得。
電焊焊道部分現場有做修補,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游有來驗收不合格,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公司來補正,後來被告公司有補正完畢,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固定點工是被告公司找人來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就系爭電焊焊道工程項目確有施作不良而需修補之瑕疵存在乙節,所述相符,並有被告公司通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電焊焊道之施作,確有施作不良而需補正之瑕疵存在,應堪認定。
②至系爭電焊焊道雖有施作不良之瑕疵,但此瑕疵是否業經補正完成,證人黃伴袁與陳江明所述顯有不符,詳見前述;
縱認已由被告修補完成而得依法予以扣款,但被告就該電焊焊道施作不良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此部分瑕疵業已修補完成,或補正此部分瑕疵所須及所生費用之相關供資料以本院審酌,亦未能具體陳明補正此部分瑕疵所須或所衍生之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判斷此部分修補所須必要費用或被告因而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則被告逕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抗辯原告應償還其修補所需費用或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故其得先行扣留系爭工程尾款200,000 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B 梯鋼構箱樑封板及背襯板固定點工部分: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B 梯鋼構箱樑封板及背襯板固定點工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樑柱焊口」即已包括「封板」及「背襯板」,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B 梯鋼構箱樑封板及背襯板固定項目不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云云。
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為「工地電焊」,於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1點則記載工地電焊(樑柱焊口. . . ),第5點並記載被告提供「扁鐵」予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頁),雖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記載並未見有「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等文字,惟證人黃伴袁於本院證述:「(被告辯稱原告針對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施作,原告僅為切除並未為研磨,及電焊焊道不良需研磨再補焊,以及未施作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固定點工,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 . . 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固定點工原告沒有做,被告叫自己的員工來處理」、「(提示原證2 合約書,請證人指出哪裡可以看出工程項目包含B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固定點工?)合約書的事情我不瞭解」、「(被告辯稱合約書記載樑柱焊口有包含封板及背襯板,證人是否知道此事?)我有叫原告施作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固定點工部分,但原告拒絕,我叫去請教主管吳昭俊,吳昭俊說這應該是原告要做的」、「(提示被告陳述意見狀後附鋼骨構材接合圖,請證人確認有無看過這份接合圖?)有,這份接合圖是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原告公司的」、「(被告公司有無把這份接合圖提供給原告工程行?)我有把這份接合圖提供給原告工程行,我有跟原告解說要怎麼做,我有跟原告說樑起火板須要切除及研磨,我有跟原告說電焊焊道有瑕疵要補焊,我有跟原告說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要固定點工,我是在原告施作之前就有跟他講切除研磨及固定點工的事情,焊道瑕疵的部分是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完之後,我有跟原告講」、「(就你所知,是否知道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固定點工是否屬於鋼骨的工程?)是的,是屬於主體工程,是屬於原告要施工的範圍」、「(證人剛剛說你有在施工前就有跟原告說明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固定點工、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要原告施作?)我有告知原告」、「(證人告知原告之後,原告是否拒絕施作?)是的,原告說不是他們要做的」、「(有無把原告拒絕施作的這件事情回報給被告公司?)有」、「(請問證人回報後,被告公司的指示為何?)工程進度不能落後,原告不做,被告公司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另證人即理成公司工地主任陳江明亦於本院結證:「(提示原證2 合約書,有無參與三商美邦人壽臺中辦公大樓工程?)有,我從103 年初到104 年2 月有參與,我擔任工地主任」、「(被告辯稱原告針對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施作,原告僅為切除並未為研磨,及電焊焊道不良需研磨再補焊,以及未施作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固定點工,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樑起火板切除及研磨工程項目施作,我現在不太記得。
電焊焊道部分現場有做修補,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游有來驗收不合格,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公司來補正,後來被告公司有補正完畢,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B 梯鋼構箱樑封板背襯板固定點工是被告公司找人來施作的」、「(提示被告陳述意見狀後附鋼骨構材接合圖,請證人確認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提供此圖面給被告公司?)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該要把接合圖提供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才知道如何施工,但是這份圖面是否由我提供給被告公司,我忘記了」、「(提示上開鋼骨構材接合圖,被告表示樑柱焊口有包含封板及背襯板,封板位在樑柱焊口處,背襯板位在樑柱焊口接合處,業主提供接合圖顯示鋼柱、鋼樑、箱型鋼樑,於樑柱封口電焊工事有包含背襯板及封板,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接合圖看不出來鋼柱、鋼樑、箱型鋼樑的接合設計,因為這份接合圖沒有進一步接合的設計詳細設計圖,從接合圖看不出來樑柱封口焊接有包含背襯板及封板的固定,因為接合圖上面沒有標示固定方式」、「(依證人工作經驗樑柱封口焊接是否需要進行背襯板及封板的固定?)需要,背襯板及封板沒有固定就沒有辦法去做電焊,一般需要固定背襯板及封板,本件施工細節,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則依證人陳江明及黃伴爰上開證述可知,依一般工程經驗,原告所承攬之樑柱封口焊接即樑柱焊口項目,若未固定背襯板及封板即無法進行焊接,且被告亦已明白告知原告應施作B 梯鋼構箱樑封板及背襯板固定;
參以系爭合約明白記載由被告提供「扁鐵」予原告,已如前述,而「背襯板一般係根據施工廠商,依扁鐵生產工廠所生產之規格品」,亦有被告所提中華民國鋼構購協會參考資料及陳正平技師所著「鋼結構電繞熱熔渣焊接之安全性探討」乙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 至135 頁),足見該扁鐵應即係指背襯板,蓋倘該B 梯鋼構箱樑封板及背襯板之固定非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被告又豈有須特別提供扁鐵予原告之理?是綜合上開各節,堪認系爭B 梯鋼構箱樑封板及背襯板固定應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之工程內容。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B梯鋼構箱樑封板及背襯板固定等語,自堪採信。
③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B梯鋼構箱樑封板及背襯板固定既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內容,惟原告於被告告知應施作上開項目時,既已明白拒絕施作,則被告自得另行僱請點工施作該梯鋼構箱樑封板及背襯板固定,而由原告負擔點工費用。
又被告於原告拒絕施作B 梯鋼構箱樑封板及背襯板固定工項後,僱請工人翁豐源及廖國興施作B 梯鋼構箱樑封板及背襯板固定工項,而支出點工費用共計85,000元(每工2,500 元/ 日×17日×每日2 工=85,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黃伴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B 梯鋼構箱樑封板及背襯板固定點工說明、工人翁豐源及廖國興國民身分證影本、打卡紀錄、薪資明細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0至35頁),則被告僅要求原告負擔其中之部分點工費用42,500元,並主張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關於生活事業廢棄物清理罰款部分: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就系爭工程之生活事業廢棄物清理亦屬原告所應施作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頁)。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為生活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致業主理成公司代繳清安費用及罰款共計266,220 元,原告自應負擔清安及罰款123,11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陳江明於本院證述:「(被告辯稱原告未清理生活事業廢棄物,由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繳清費用及罰款,共計123,110 元,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原告未清理生活事業廢棄物,由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繳清費用及罰款,至於詳細金額要看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料」、「(提示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7日函檢送工作日誌、估驗記錄、估驗計價單、撥款記錄等資料,其上記載6月份工地清安費12,495元,何意?)這筆錢就是要清理生活事業廢棄物的錢,這筆錢由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出之後向被告公司扣款,至於原告是被告的下包,兩造之間的事情我不瞭解,這筆錢有包括工地焊接廢棄物的處理」、「(提示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7日函檢送工作日誌、估驗記錄、估驗計價單、撥款記錄等資料,其上記載代購太空包735 元、清潔點工16,380元,何意?)代購太空包是裝工地廢棄物,有包含電焊廢棄物。
清潔點工是處理生活廢棄物的款項,有包含電焊廢棄物。
這2 筆款項由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墊後,向被告公司扣款」、「(提示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7日函檢送工作日誌、估驗記錄、估驗計價單、撥款記錄等資料,其上記載8 月份工地清安費3,440 元,何意?)這是處理生活廢棄物的款項,有包含電焊廢棄物,這筆款項由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墊後,向被告公司扣款」、「(提示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7日函檢送工作日誌、估驗記錄、估驗計價單、撥款記錄等資料,其上記載螺栓頭鎖斷掉落罰款20,000元、1 F文心段吊料區起火罰款10,000元,何意?)螺栓頭鎖斷掉落找不到造成的人,所以我們就針對被告公司罰款,起火的事情我有點忘記了」、「(提示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7日函檢送工作日誌、估驗記錄、估驗計價單、撥款記錄等資料,其上記載勞安五金1,197 元、工地清安點工9,555 元、五金工具1,428 元、工地清潔點工16,380元,何意?)五金工具1,428 元是工地勞安五金的費用,包含電焊部分。
工地清潔點工16,380元是要清潔生活事業廢棄物的錢,有包含電焊部分。
勞安五金1,197 元也是工地勞安五金的費用,包含電焊部分。
工地清安點工9,555 元是要清潔生活事業廢棄物的錢,有包含電焊部分。
上開費用都是由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墊支,之後再向被告公司扣款」、「(提示被告所提協力廠商扣繳同意書影本7 張,請證人確認其上工地承辦人欄內『陳江明』簽名是否為證人簽名?)是的,這7 張都是我做的,我製作完畢之後有拿給被告公司確認用印,但是金額後來有修正,金額應該以剛剛提示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所載為準」、「(提示上開扣款同意書,記載12月清安扣款18,500元、12月10日勞安五金2,500 元,為何前開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資料沒有看到與這2 筆款項相關的資料?)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束,可能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還沒有處理,這2 筆錢是否要扣款,我需回公司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並有理成公司於104 年8 月17日檢送函之工作日誌、估驗記錄、估驗計價單、撥款記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6至236 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為生活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致業主理成公司代繳清安費用及罰款等情,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為生活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云云,尚非可採。
②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為生活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致理成公司於103 年7 月20日扣款工地清安費24,990 元、於103 年7月30日扣款代購太空包款項1,470 元、於103 年8 月3 日扣款清潔點工32,760元、於103 年9 月1 日扣款工地清安費68,880元、於103 年10月2 日扣款五金工具2,856 元、於103年10月2 日扣款32,760元、於103 年8 月23日扣款螺栓頭鎖斷掉落40,000元、於103 年10月16日扣款工地起火20,000元、於103 年11月1 日扣款勞安五金2,394 元、於103 年11月1 日扣款工地清安費19,110元、於103 年12月10日扣款清安費用18,500元、於103 年12月10日扣款勞安五金2,500 元,共計266,22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協力廠商扣款同意書影本7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至29頁)。
惟證人陳江明亦證述上開協力廠商扣款同意書雖為其所製作並交由被告公司確認用印,但後來扣款金額已有所修正,應以理成公司所檢送予本院之資料所載為準等語;
而依理成公司104 年8 月17日函檢送之協力廠商扣款同意書所載,被告遭扣款明細為:⑴103 年7 月20日扣款工地清安費用(6 月份)12,495元(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
⑵103 年7 月30日扣款代購太空包735元(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
⑶103 年8 月3 日扣款清潔點工(清安)16,380元(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
⑷103 年9月1 日扣款工地清安費(8 月份)34,440元(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
⑸103 年10月2 日扣款五金工具(勞安設施)1,428 元(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
⑹103 年10月2 日扣款粗工(工地清潔點工)16,380元(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
⑺103 年8 月23日扣款螺栓鎖頭斷掉落2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
⑻103 年10月16日扣款1F文心段吊料區起火1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
⑼103 年11月1 日扣款勞安五金1,197 元(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
⑽103 年11月1日扣款工地清安費9,555 元(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且該等扣款除螺栓鎖頭斷掉落及1F文心段吊料區起火項目外,餘均包含原告所承攬之電焊廢棄物處理,亦據證人陳江明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因包含原告未依約為系爭工程生活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遭罰款金額共計92,610元(12,495+735+16,380+34,440+1,428+16,380+1,197+9,555=92,610 )。
至於螺栓鎖頭斷掉落及1F文心段吊料區起火扣款項目,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被告此部分遭扣款共計30,000元,係因原告未依約為生活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造成。
又依被告所提協力廠商扣款同意書,雖尚有103年12月10日扣款清安費用18,500元、於103 年12月10日扣款勞安五金2,500 元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理成公司僅係就該筆瑕疵要求被告簽認,但迄未對被告公司辦理扣款作業等情,有理成公司104 年11月26日回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7頁),是以尚難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瑕疵業已受有損害。
故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依約為生活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致遭理成公司扣款共計266,220 元等語,尚屬有誤。
③再證人黃伴袁於本院證述:「(本件工地的電焊工程有分成幾個工程項目?)聽不太懂原告的問題」、「(我再解釋一次,現場的工程是否分為電焊、螺絲、油漆這些不同的工程項目?)是的,我有負責電焊、螺絲及油漆,電焊部分由原告負責施工,螺絲是由被告公司自己施工,油漆由被告公司另外發包,承包公司名稱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參以依理成公司於104 年8 月17日檢送函之工作日誌、估驗記錄、估驗計價單、撥款記錄等資料所示,理成公司固定均有估驗計價之項目為「工地吊裝費」、「工地補漆工料」、「工地電焊費」,足見本件工程工地之現場工班應為包含原告在內之3 個工班。
是就上開被告因生活事業廢棄物未清理完善而遭理成公司扣款之92,610元,原告自僅應負擔3 分之1 即30,870元(92,610÷3=30,870)。
被告抗辯張原告應負擔2 分之1 ,及原告主張其僅應負擔5 分之1 云云,均非可採。
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上,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就生活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項目債務不履行而受有30,870元之損害,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B 梯鋼構箱樑封板及背襯板固定點工部分應負擔點工費用42,500元,及就生活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部分應賠償30,870元之損害,既屬有據,則被告就本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365,610 中扣除上開金額共計73,370元(42,500+30,870=73,370),自有理由。
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292,240 (365,610-73,370=292,24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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