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351,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蕭硯蓉
蕭慕慈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富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儒
訴訟代理人 陳楊輝
被 告 張士建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士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硯蓉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蕭硯蓉其餘之訴、原告蕭慕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士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蕭硯蓉、蕭慕慈方面:(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1、被告張士建為被告富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主公司)之員工,平日從事道路標線為主要業務,並以駕駛被告富主公司所有之營業小貨車至各地施作道路標線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張士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8日下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貨車,沿台中市西屯區中清路由經貿八路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清路2段1326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嗣前方同向同一車道由訴外人蕭永洪駕駛原告蕭慕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準備停等紅燈時,被告張士建車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蕭永洪駕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廖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蕭永洪搭載之乘客即原告蕭硯蓉受有頭部外傷及胸口疼痛等傷害,暨系爭車輛車體全損。

2、又被告張士建之過失行為,經原告蕭硯蓉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確定在案。

3、原告2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蕭慕慈部分: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8180元:原告因修理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9928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零件金額為9280元,加上拆裝工資與烤漆費用48900元,共計58180元。

②道路救援費用12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毀損,需仰賴道路救援載回車廠維修,當日道路救援費用為1200元。

③交通費115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一家4人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返回新北市,故搭乘和欣客運巴士作為代步工具,共支出交通費1150元。

④以上合計60530元。

(2)原告蕭硯蓉部分:①訴訟往返交通費9510元:原告因訴訟需要經常往返台北~台中,甚至被告在審理期間無故不到,延誤訴訟進度,致原告浪費行程,足證因訴訟往返交通費支出與被告張士建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因出庭往返車資明細如下:103年6月3日高鐵車票1530元、計程車來回車資495元,共2025元;

103年7月1日高鐵車票1375元、計程車來回車資455元,共1830元;

103年7月22日高鐵車票1430元、計程車來回車資480元,共1910元;

103年9月24日高鐵車票1375元、計程車來回車資450元,共1825元;

103年10月15日高鐵車票1460元、計程車來回車資460元,共1920元;

以上合計9510元。

②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正當職業,且正值擔任家庭經濟責任之時期,卻因被告張士建之過失,致原告不斷前往醫院治療體傷部分,甚至因被告2人不願賠償讓原告蒙受損失,另原告於訴訟期間常需往返台北~台中,增添生活不便,令原告身心俱疲,精神飽受痛苦,更自103年9月24日起求助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原告罹患焦慮情緒和非器質性睡眠障礙。

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搭乘汽車或機車皆有恐慌發作之焦慮情況,嚴重影響日後對駕駛交通工具之良好判斷能力,上開診斷醫囑原告暫不適於從事或駕駛交通工具之有關工作,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③以上合計139510元。

4、另被告富主公司為被告張士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張士建就原告2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連帶賠償原告蕭慕慈、蕭硯蓉60530元、139510元等情。

5、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車輛因全損確已報廢,並未送修,因修理費用等同於買1部新車。

2、原告蕭硯蓉之精神創傷屬於慢性,不會立即發作,而是隨著時間加上特定情境才會產生焦慮及睡眠障礙問題,故原告蕭硯蓉於103年9月24日第1次初診,並給予藥物治療,且於症狀復發後於104年7月8日診治。

3、原告蕭硯蓉高中畢業,未婚,有固定工作,平常做美術編輯,月薪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三、被告方面:(一)被告富主公司部分: 1、被告對於被告張士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蕭慕慈請求道路救援費用1200元、交通費用1150元,均無意見。

2、系爭車輛已老舊,且原告未提出修車發票,肇事後即已報廢,被告僅願負責碰撞部位之損害。

況原告實際並未修理系爭車輛,不得請求工資及烤漆費用。

3、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因原告要求金額太高,被告無法接受,才造成其往返台北~台中奔波支出交通費。

4、原告蕭硯蓉應舉證證明精神焦慮乃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而診斷證明書記載係原告蕭硯蓉自述症狀,且診斷日期為103年9月24日,但本件交通事故於103年4月18日發生,倘原告蕭硯蓉確有精神焦慮狀態,應從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持續性地就醫,而非於103年9月間調解不成立後才就醫,況原告蕭硯蓉傷勢不嚴重。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士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一)原告2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汽車保養場估價單1件、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4件、翔方汽車有限公司服務憑單1件、台灣高鐵車票10件、計程車車資證明10件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張士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經原告蕭硯蓉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

另被告富主公司除以上情抗辯外(詳後述),就其為被告張士建之僱用人及被告張士建駕車肇事部分則不爭執;

再被告張士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駕車肇事之事實部分視為自認;

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上揭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認係被告張士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蕭永洪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廖志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蕭硯蓉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張士建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另蕭永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路段,依其駕車在正常狀態暫停等候紅燈時,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自後追撞之危險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甚明。

是被告張士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士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2人請求被告張士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別說明如次: 1、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

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2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張士建賠償所受損害,即以被告張士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張士建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故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張士建賠償者,僅限於因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項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原告蕭硯蓉,即僅原告蕭硯蓉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賠償,則原告蕭慕慈縱令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然其所受損害皆為財產權之損害,並非該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

故原告蕭慕慈在本件訴訟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富主公司在本院審理時固就原告蕭慕慈請求道路救援費用1200元及交通費用1150元乙節表示不爭執(無意見),然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當事人為被告張士建,被告富主公司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士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已,故被告富主公司上開不爭執事項之陳述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張士建,法院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蕭慕慈之認定,附此說明。

2、原告蕭硯蓉部分: (1)訴訟往返交通費9510元:原告主張因訴訟需要經常往返台北~台中,甚至被告張士建在審理期間無故不到,延誤訴訟進度,致原告浪費行程,足證因訴訟往返交通費支出與被告張士建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因出庭往返車資明細如下:103年6月3日高鐵車票1530元、計程車來回車資495元,共2025元;

103年7月1日高鐵車票1375元、計程車來回車資455元,共1830元;

103年7月22日高鐵車票1430元、計程車來回車資480元,共1910元;

103年9月24日高鐵車票1375元、計程車來回車資450元,共1825元;

103年10月15日高鐵車票1460元、計程車來回車資460元,共1920元;

合計951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台灣高鐵車票10件及計程車車資證明10件為證。

本院認為依上開刑事卷證內容,上開日期除103年6月3日及103年7月1日係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出席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程序外,其餘皆屬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之出庭,要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生之損害,此與被告張士建之過失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士建賠償因訴訟需要往返台北~台中之交通費用9510元,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2)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原告需不斷前往醫院治療體傷,而被告張士建不願賠償,使原告於訴訟期間常需往返台北~台中,增添生活不便,令原告身心俱疲,精神飽受痛苦,更自103年9月24日起求助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原告罹患焦慮情緒和非器質性睡眠障礙。

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搭乘汽車或機車皆有恐慌發作之焦慮情況,嚴重影響日後對駕駛交通工具之良好判斷能力,上開診斷醫囑原告暫不適於從事或駕駛交通工具之有關工作,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依據。

然依原告提出上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胸口疼痛等傷害,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僅於103年4月18日前往急診治療而已,原告復未提出曾前往其他醫療機構繼續治療體傷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費用收據供參,故原告主張「需不斷前往醫院治療體傷」即有言過其實之嫌。

至原告另主張罹患焦慮情緒和非器質性睡眠障礙部分,依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第1次就診日期為103年9月24日,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即103年4月18日,已有5個月之久,況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亦僅「頭部外傷、胸口疼痛」,並不包括焦慮情緒和非器質性睡眠障礙,則原告罹患焦慮情緒和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乙事是否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即有疑問?且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4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雖敘及「因先前車禍經驗,……」,但其前提仍為「……,來院門診求診,其自訴……」等語,亦即該部分仍為原告之陳述而已,主治醫師僅依病人之陳述而為上開記載,故亞東紀念醫院104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罹患焦慮情緒和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乙事確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未婚,有固定工作,平常做美術編輯,月薪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另被告張士建已離婚,曾受僱於被告富主公司,目前已離職,名下亦無不動產(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且依被告富主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60萬元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士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510元。

(四)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且該條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被告張士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時係執行被告富主公司交辦之道路標線業務,被告富主公司為被告張士建之僱用人,而被告張士建因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蕭硯蓉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因被告富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受僱人即被告張士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蕭硯蓉請求被告富主公司應與被告張士建就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就原告蕭硯蓉之請求於5951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蕭硯蓉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原告蕭慕慈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蕭硯蓉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另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

再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命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2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蕭硯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原告蕭硯蓉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原告蕭慕慈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蕭硯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蕭慕慈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