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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楊皓翔
被 告 林呈奕即林士閩
林致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呈奕、林致澄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致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里地○○○○00○里○○○○00000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林呈奕即林士閩與被告林致澄間就臺中市○里區○街段00○號及94地號建物門牌:台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00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呈奕即林士閩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呈奕即林士閩所有。」
其後迭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呈奕、林致澄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致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里地○○○○00○里○○○○000000號)予以塗銷。」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妨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呈奕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簽發本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48451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214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94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債權憑證,原告與被告林呈奕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原告於104年4月28日申請本件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林呈奕於98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之坐落臺中市○里區○街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及同段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00號房屋(上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林致澄,因被告林呈奕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再被告林呈奕上開移轉不動產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林呈奕、林致澄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致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里地○○○○00○里○○○○000000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致澄則以:原告於95、96年間即對被告林呈奕取得執行名義,且於101年間曾對被告林呈奕之名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得101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債權憑證,則原告至遲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應已知曉被告林呈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致澄之行為,迄今已逾2年多,顯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且原告於本案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林呈奕現仍無資力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呈奕則以:希望與原告協商。當初辦理贈與,不是為規避欠原告的錢,而是因林致澄為家裡付出很多,伊才將自己的3分之1過戶給林致澄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債權?茲分述如下: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被告於98年7月3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04年4月27日之前未曾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6月5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各地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0、66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10至12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於104年4月28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應係屬實,則原告於104年5月22日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至被告林致澄抗辯稱:原告既於95、96年即已取得執行名義,復於101年間曾對被告林呈奕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換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債權憑證,則依經驗法則,原告最遲於101年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應已知曉被告林呈奕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其知悉迄今已逾二年多,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間曾對被告林呈奕聲請強制執行,與原告知悉被告林呈奕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致澄係屬二事,原告雖曾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縱於當時曾聲請查詢被告林呈奕之財產狀況,然倘未曾於被告林呈奕於98年7月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曾查知被告林呈奕之財產資料,復於98年7月之後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仍無從得知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
況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卷核閱結果,遍查全卷,其內並無原告曾聲請查詢被告林呈奕當時之財產,或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故不能以原告於101年間曾聲請對被告林呈奕聲請強制執行,遽即推論原告於101年間已知悉被告林呈奕就附表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被告林致澄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林呈奕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未還,及被告林呈奕有將附表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致澄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至15頁),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本院卷第4頁),原告原持有之原執行名義名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94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後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洋字第28613號債權憑證,已足證明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債務,早於95、96年間即已取得執行名義;
復被告二人對被告林呈奕積欠之債權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於被告間於98年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確為被告林呈奕之債權人,則被告林呈奕於98年間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㈢被告林呈奕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致澄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亦有被告林呈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於卷末證物袋),則被告林呈奕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林呈奕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致澄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五、從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致澄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里地○○○○00○里○○○○000000號),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如附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本即回復登記於該移轉登記前之登記情形,即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呈奕所有,其理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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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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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地目│ 面積 │ │
│ │ │ │ │ │ │(㎡即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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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 │大里區 │舊街段 │0000-0000 │ 建 │ 74.18㎡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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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 │權利│
│ │ │ │ │建材及層數├──────┤範圍│
│號│ │ │ │ │樓層面積 │ │
├─┼────┼────┼────┼─────┼──────┼──┤
│二│00038 │臺中市大│臺中市大│住家用,加│第一層: │3分 │
│ │-000 │里區舊街│里區新興│強磚造2層 │49.51㎡ │之1 │
│ │ │段0094-0│路99巷22│樓 │第二層: │ │
│ │ │00地號 │弄10之12│ │49.51㎡ │ │
│ │ │ │號 │ │合計: │ │
│ │ │ │ │ │99.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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