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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羅美秀
訴訟代理人 許良吉
被 告 馮淑玲
馮淑玫
馮于旆
吳惠君
受告知訴訟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一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00000分之八六八0之土地,及同段第八八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二樓、面積八三.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共有部分即同段第九二一建號、面積一三七五.二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四四之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惠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0000分之8680之土地,及同段第88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0弄0號2樓、面積83.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共有部分即同段第921建號、面積1375.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4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土地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原告400000分之217、被告馮淑玫40000分之217、被告馮淑卿40000分之217、被告馮于旆40000分之217,被告吳惠君400000分之1953;
另建物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原告40分之1、被告馮淑玫4分之1、被告馮淑卿4分之1、被告馮于旆4分之1,被告吳惠君40分之9。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1至4分之1,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均甚狹小,無法單獨使用,經濟效益不佳,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
再系爭房地登記抵押權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至第67條之1規定告知日盛銀行參加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一)被告馮淑玫、馮淑卿、馮于旆(下稱被告馮淑玫等3人)部分: 1、被告均同意系爭房地依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
2、系爭房地目前為被告3人母親居住使用,並無增建,亦無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必要。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惠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坐落台中市太平區中平路,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為集合式住宅之2樓,現況供住家使用,並無增建部分,已據被告馮淑玫等3人陳明在卷,故系爭房地尚無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之必要。
另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乙節,亦為被告馮淑玫等3人一致同意,並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而被告吳惠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或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吳惠君係與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共同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且於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依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對被告吳惠君應無不利之情形。
從而,系爭房地依原告及被告馮淑玫等3人意願採變價分割方式,並將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乃符合各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兩造之各共有人若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之完整所有權,自得在系爭房地之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要屬當然),遂諭知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第3項)。」
,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項)。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第2項)。」
。
是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日盛銀行於95年4月6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馮淑玫、馮淑玲及訴外人張馮淑芬,設定權利範圍土地部分為40000分之651、建物部分為4分之3。
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即日盛銀行為告知訴訟,並將訴狀繕本送達日盛銀行,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0頁),但日盛銀行並未聲請參加訴訟,則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及第88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系爭房地倘經變價分割後,日盛銀行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馮淑玫、馮淑玲等人受分配之價金,即該抵押權效力不及於原告及被告吳惠君等2人受分配價金,附此說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兩造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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