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38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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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江桂蓮
被 告 王秉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事件(103 年度易字第26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 年度附民字第60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 號之誠品陶莊社區(下稱誠品社區)住戶,原告為誠品社區管理員。

被告因不滿原告對誠品社區中庭園藝修剪處理方式,竟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訴外人黃美蘭、林添濰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誠品社區中庭及管理室,接續向原告辱稱「瘋狗」及「看門狗」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另被告前開辱稱罵原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另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分別為誠品社區之住戶及管理員,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尋園藝修剪人員黃美蘭、林添濰至誠品社區修剪花木,被告因自家栽種之花木均為自行修剪,故於當日外出前事先告知原告不需請園藝人員加以修剪,詎被告返家後竟發現自家栽種之花木遭到破壞,被告遂與原告、黃美蘭、林添濰產生爭執口角。

嗣同年7月17日,原告又尋黃美蘭、林添濰至誠品社區修剪花木,被告再度告知原告不用修剪其自家花木,惟原告及黃美蘭、林添濰3人卻故意置若罔聞,致被告栽種之3棵櫻花樹及庭院草皮植栽均受有損害,當日兩造乃復發生口角,惟被告並未有辱罵原告「看門狗」或「瘋狗」之情事。

再原告及黃美蘭、林添濰3人既與被告有所嫌隙,黃美蘭、林添濰於刑事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即有偏頗,況原告與黃美蘭、林添濰對於被告於何地謾罵原告所為之陳述均不相同;

且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以憑採。

縱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情事,惟被告係因自宅栽種之花木遭原告、黃美蘭、林添濰故意破壞致生口角,發生地點又在社區之內,並無他人實際見聞可言,貶損原告之程度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

另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則被告亦得以遭原告破壞植栽之價值估約30萬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3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訴外人黃美蘭、林添濰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誠品社區中庭及管理室,接續向原告辱稱「瘋狗」及「看門狗」等語,經證人黃美蘭、林添濰於刑事另案偵訊中、審理中證述明確;

而依據刑事另案審理中勘驗之案發時誠品社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亦可知被告多次以手指向原告說話、朝原告丟擲紙、筆、牌座等物無誤,核與證人黃美蘭、林添濰上揭所指情節相符;

參以證人黃美蘭、林添濰係居於客觀第三人地位證述所見所聞,並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堪認原告所指被告前揭辱罵一情,咸屬可信。

被告辱罵原告上揭言詞,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並減損其之聲譽及人格無訛,被告對此尚難諉為不知,是其當時具有妨害名譽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故意甚明;

酌以刑事另案一審判決被告妨害名譽有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二審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調閱刑事另案卷宗核閱明確,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上揭所為侮辱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至辯,辯稱證人黃美蘭、林添濰於刑事另案中所為之證言並不可採。

然: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刑事另案審理時勘驗案發時誠品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並無與證人黃美蘭、林添濰發生爭執之情事,被告亦僅對原告說話,有刑事另案本院10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其與亦在現場之證人黃美蘭、林添濰素有嫌隙,其等證詞並不可採等語,並無其他之事證可佐,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認。

2.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添濰、黃美蘭證述前後未能完全吻合等語,然因其等對於被告辱罵原告「瘋狗」、「看門狗」等語之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且事發時間距離其等接受訊問之際亦屬非短,是要難以其等就細節之部分證稱略有不一,即逕認其等所為之證言並不可採,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至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誠品社區中庭及管理室之公共場所為前開發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公司之管理員,月薪約3萬元,單親,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一罹患重度憂鬱症、與原告同住,名下無不動產,有2輛機車、無汽車;

被告高職畢業,婚前擔任代課老師,婚後為家庭主婦,有2名子女,1名就讀大學、1名就讀研究所,先生從事環保代書之工作,名下有2筆房屋、5筆土地、3輛機車、1輛汽車,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精英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份、地位,發生糾紛之原因,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處所、時間、發言內容、傳播方式、影響久暫,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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