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40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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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柯薛美智
訴訟代理人 柯榮茂
被 告 張篤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巷○號三三號套房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暨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大里區永興路302巷2號33號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38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00元。」

等情,嗣於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增加請求:「被告應自104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9600元。」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增加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03年4月25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4800元,押租保證金為9600元,但被告自103年9月份起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迄至104年4月24日租期屆滿止,共積欠租金(含水電費)15638元。

原告曾於104年4月23日寄發台中大智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2日內給付積欠租金15638元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該存證信函雖因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惟系爭租約租期既於104年4月24日屆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積欠租金15638元。

另被告在系爭租約消滅後拒不交還,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礙原告之使用收益,併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600元之損害金。

再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9600元。

(二)並聲明:除請求損害金按9600元計算及違約金亦按月計算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台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一)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而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亦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得拖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被告自103年9月份起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迄至104年4月24日租期屆滿止,共積欠租金(含水電費)15638元。

原告曾於104年4月23日寄發台中大智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2日內給付積欠租金15638元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該存證信函因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惟系爭租約租期既於104年4月24日屆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各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約既於104年4月24日租期屆滿時歸於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積欠租金15638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5638元,即無不合。

(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設有規定。

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



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拒不遷讓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欠缺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屋使用或另行出租他人,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對被告而言,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即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在租賃關係消滅後即104年4月25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4800元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依前揭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乃1次性給付按租金2倍計算即9600元,並非係按月計算,故原告請求按月計算違約金部分,容有誤會,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不當得利法則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15638元,並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即104年4月25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4800元之損害金,另給付1次性違約金96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即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5238元,計算式:15638+9600=25238)。

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逾4800元,及按月請求違約金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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