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4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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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張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前,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周志義所有並由訴外人劉育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119,938元(包含拖車費用1,080元、零件費用42,821元、工資76,0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觀諸前揭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劉育村陳稱:伊是行駛美村路由福人街往存中街直行內側車道,當時伊有看到對方,對方是在伊右前方2公尺處,對方是行駛美村路外側車道,至事故處未打方向燈就往右內側車道行駛,伊看到對方時,就按喇叭示意,但還是發生碰撞,伊是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碰撞位置是在內側車道等情,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受損等情,互核一致,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是行駛美村路由福人街往存中街直行外側車道至事故處,伊從外側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當時伊沒有看到對方,是撞到才發現,伊是左側車身碰撞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周志義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周志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拖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而支出拖車費用1,0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右側車身受損乙節已如前述,基於安全考量,確實有拖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車輛修理費用: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118,858元(包含零件費用42,821元、工資76,037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日期為98年12月,迄至102年6月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3年7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換修零件費用為8,44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2821×0.369=15800.94,42821-15801=27020,第2年折舊額:27020×0.369=9970.38,27020-9970=17050,第3年折舊額:17050×0.369=6291.45,17050-6291=10759,第4年折舊額:10759×0.369×7/12=2315.87,10759-2316=8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76,037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84,480元。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5,560元(計算式:1080+84480=85560)。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4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866元,其餘354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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