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麗瓶、張月紅為坐落臺中市○○區○○巷
-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
-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 (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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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鄭森源
鄭森和
李麗貞
呂婉郁
蘇麗瓶
張月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梁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新臺幣112,2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新臺幣2,2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麗瓶、張月紅為坐落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經原告同意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以每月為1期,期滿前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遵期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不為搬遷,是乃本於租賃契約(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蘇麗瓶、張月紅)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因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如不即時騰空遷讓房屋,出租人得按日向承租人請求依照房租兩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本件系爭租約租金每月33,000元,每日即1,100元,被告自104年4月1日至104年5月21日(起訴日前)共51天,應給付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112,200之違約金及相關利息;
又自104年5月22日起,被告亦應按日給付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2,200元違約金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及相關之利息。
爰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112,20 0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5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2,2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且租期至104年3月31日止,但因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充當冷凍庫使用,內部存放2,000多萬元之肉品,目前沒有適當之處所可移置,最快要明年始得搬遷,故並非無故不搬遷,而係有事實上之困難;
另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等並無意見,惟簽約當時,被告有交付押租金10萬元,應於出租人即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始符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並不爭執有與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且租期至104年3月31日止,被告迄今尚未搬離、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系爭租約中所載等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蘇麗瓶、張月紅所有,租約業於104年3月31日期限屆滿而消滅,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出租人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所有人蘇麗瓶、張月紅)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應屬有據。
又因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已迭於103年11月、12月間、104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04年3月31日期滿屆至等節,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是衡情被告應有足夠之期間找尋日後搬遷之地點,被告徒以其所有之冷凍肉品無處可立即存放為由,要求暫緩搬離,並無理由。
(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刻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借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
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得按日向乙方請求依照房租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本件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欠缺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構成上開違約事由。
因承上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3,000元,以1個月30日計算後,每天為1,100元,違約金則為2,200元,被告陳述表示並無意見在卷,故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請求被告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後即104年4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04年5月21日止,共51天之違約金112,200元(2,200×51=112,200),乃屬有理。
復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後即104年5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依據前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2,200元,亦屬有理。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返還違約金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對於原告該部分利息之請求,既未爭執在卷,且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就112,20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2,200元之部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112,200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
給付自104年5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2,2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鄭源森、鄭森和、李麗貞、呂婉郁,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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