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423,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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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鄭森源
鄭森和
李麗貞
呂婉郁
蘇麗瓶
張月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梁俊仁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鄭源森」記載,應更正為「鄭森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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