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43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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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林依穎
被 告 吳芳齊

法定代理人 莊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2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吳芳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32 元」。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032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52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芳齊與訴外人何哲綸於103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有一陣子與何哲綸很熱絡,惟原告與被告吳芳齊並不認識,因訴外人林煜凱、李紹渝與原告、被告吳芳齊、何哲綸均熟識,乃邀請其等3人共進晚餐,嗣原告、被告吳芳齊、何哲綸於103年4月19日晚間,遂與訴外人李紹渝、林煜凱及黃帥豪等人一起前往位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10樓之新光三越兩班家韓式碳烤店用餐。

被告吳芳齊於用餐期間,因細故與何哲綸吵架,詎被告吳芳齊因懷疑原告見聞其與何哲綸吵架時,對其訕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起桌上之熱茶、杯,轉身朝原告臉部潑灑,何哲綸見狀,欲將被告吳芳齊帶離該餐廳,被告吳芳齊即在其座位旁及餐廳門口處,與何哲綸發生拉扯,並在餐廳門口處,與何哲綸交談對話後離開該餐廳,何哲綸見其離去即走回餐廳內繼續用餐;

而分坐在原告身側及對面之李紹渝、林煜凱2人見原告遭潑灑茶水臉部,陸續幫忙擦拭後即與原告一起繼續用餐。

然被告吳芳齊心有不甘,竟隨即於同日稍後晚間9時22分52秒許,又折返該餐廳,走到原告座位旁並站到原告座位處之椅子上,經當時坐在原告身側之李紹渝將被告吳芳齊推下椅子,被告吳芳齊誤以為是原告將其推下椅子,乃接續前揭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又站到原告座處之椅子上,動手拉扯原告之頭髮,因被告吳芳齊之上開攻擊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4X3公分、3X3分紅腫、頭皮lXl公分紅腫之傷害,被告吳芳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另案),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而原告遭被告吳芳齊無故攻擊後,因頭皮傷勢痛苦不堪,需依賴醫生開立的處方藥方得入睡,精神上亦飽受威脅及恐懼,精神狀態每況愈下,乃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下稱彰基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鬱症併恐慌症、失眠症,且須持續追蹤治療,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3,552 元:原告因被告吳芳齊上開之不法侵害而受有身體上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3,552元。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被告吳芳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顏部、頭皮等部位之傷害,並因此引發鬱症併恐慌症、失眠症,精神上承受極大之負擔,且原告甫遭攻擊時,因心神未定,無法繼續工作而遭解聘,致原告內心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又被告吳芳齊於84年1月28出生,行為當時為19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莊瓊英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吳芳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3,552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103年10月7日所留簡訊是針對被告吳芳齊,因為有給被告吳芳齊機會道歉,但被告吳芳齊事發迄今無悔意,在刑事庭亦未當面向原告道歉,只是跟法官講,縱有傳簡訊向原告道歉,亦不能代表是被告吳芳齊本人所為。

2.由被告吳芳齊提出之臉書訊息,可看出原告從103年5月間開始確實比較易怒,憂鬱症是屬於慢性病的一種,需要持續兩週以上的治療,且被告吳芳齊提供之訊息不完整,係斷章取義。

況一般朋友都不知道原告有憂鬱症,被告吳芳齊與原告並不認識,當然亦不會知悉,另原告雖確於104年初至臺北遊玩,且於104年4月底至澎湖旅遊,然係因原告之男友即證人徐杰廷發現原告情緒較為好轉,始為安排,不足以否定原告罹患憂鬱症之事實。

三、被告2人則以:

(一)依刑事另案判決所為認定,本件原告僅受有臉部4x3、3x3公分紅腫、頭皮lxl公分紅腫之非常輕微傷害,原告此等傷害顯無法造成其所稱之鬱症併恐慌症、失眠症。

且被告吳芳齊於刑事另案審理中已認罪,並多次想要向原告道歉與其和解,然因原告當時要求之賠償金額高達50萬元,之後亦避不見面,致本件迄仍未圓滿解決。

自原告下列之臉書動態、PO文及照片可知,原告稱其因受被告吳芳齊傷害而患有憂鬱症併恐慌症、失眠症,並非事實:1.103年4月23日:「吹風機關掉就安靜,真的很搞怪她超愛坐在階梯挑戰我吹毛的技術」,距事發後第4天,從原告PO文可看出原告並無任何異狀,仍生活正常,並無其所稱精神上飽受威脅及恐懼,精神狀態每況愈下之情事。

2.103年5月4日、18日、29日:「假日就這樣沒了,只有幹而已。」

、「不能容忍他媽的假日又沒…」、「你有喝過一杯$425的珍奶嗎MD」,原告還可以罵髒話「幹」、「他媽的」、「MD」,且從照片中亦可看出原告精神狀況十分正常。

3.103年6月14日:「有心人事你準備接受法律制裁了…」,原告仍可正常表達意見與PO文。

4.103年10月7日:「給你機會道歉你不要,要演也專業點,覺得動手很厲害嗎?揹個前科跟別人炫耀啊…」原告仍可正常PO文敘述本事件。

5.104年4 月30日: 原告仍可正常至澎湖旅遊。

6.104年5月6日:「…給你/妳方便,不該當作隨便,踏馬的 」,原告仍可以罵髒話「踏馬的」,照片可見原告精神狀況十分正常。

(二)被告2人否認原告聲稱其患有憂鬱症併恐慌症、失眠症,亦否認原告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與被告吳芳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應證明上揭病症及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傷害係被告吳芳齊之行為所造成,否則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均非事發當日之醫療收據,應非被告吳芳齊之行為所致,且當日被告吳芳齊亦有受傷。

綜上,原告既未因被告吳芳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僅受有臉部、頭皮之紅腫輕傷,應將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酌減至6,000元,始符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芳齊傷害,致受有臉部、頭皮紅腫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刑事另案判決書影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另案卷宗後,亦核與卷所附之證人李紹渝、林煜凱及黃帥豪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相符無誤,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吳芳齊之前開傷害行為,導致罹患鬱症併恐慌症、失眠症,且須持續追蹤治療等節,則為被告2人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原告於本件事發之後情緒不穩定、失眠、有憂鬱恐慌傾向,經原告之男友即證人徐杰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從認識迄今,原告工作情形?)原告一直有工作,是從104年5月初沒有工作,是因為原告上班時情緒不穩被解僱,...。」

、「(問:跟原告交往迄今,是否了解原告有至精神科就診的情形?)了解。」

、「(問:何時開始到精神科就診?)去年9、10月的事。」

、「(問:原告為何至精神科就診?)我知道,是事發後,原告情緒不穩,會失眠,我就請原告先去諮詢。

到現在還是繼續就診中。

」、「(問:為何事發是4月,到10月才就診?)是因為覺得原告越來越嚴重,有請原告去諮詢一下。」

、「(問:原告在事發之前跟事發之後的情緒,有何不同?)原告在事發之前的個性很樂觀,事發之後就變了一個人,心情很容易不好。」

等語綦詳,衡情原告之男友為其平日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對於原告之情緒起伏、生活狀況應屬知悉甚詳,其與原告密切相處、觀察而為之證述,與原告當時之身心狀況核屬相合,乃可採據。

2.此外,原告於本件事發之後,因憂鬱、失眠等症狀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等事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臺灣人憂鬱問卷、許森彥精神科診所網頁資料,及載有「我在自己的情緒裡...走不出來...」、「謝謝你知道我生病後能包容我的情緒..」、「我又發作了,吃藥。

覺得遭透了。」

、「...我駕馭不住情緒,明天又要和醫生見面了,莫名緊張與害怕」、「我不要看醫生了,不想再吃藥了」、「都5點了還睡不著,...」、「夜深了,依舊被情緒困住而不愉快」等之原告臉書網頁資料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基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後,亦得悉原告確係於本件事發之「後」「始」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並持續回診、取藥,是堪認原告實有因該突發之被告吳芳齊傷害事件而身心受到影響、情緒低落、失眠,進而罹患鬱症併恐慌症及失眠症之情事。

3.被告2人雖以卷附之原告臉書紀錄為據,抗辯本件事發前之103年1月間,原告亦曾於臉書留言表示「如果可以,...請還我健康,現在的我好累贅...好軟弱」等語,足見原告於本件事發之前即有罹患病症之傾向,然原告103年1月間之留言並未說明失去健康之原因,復未表示有何失眠之困擾,是難認與原告事發後始產生之上揭身心狀況有所相合,況原告事發之前並無任何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業於前述,故無從僅以原告事發前於臉書上抒發心情之留言紀錄,逕作為不利於原告認定。

又被告2人雖另執以原告103年5月14日之卷附臉書留言紀錄,抗辯事發之後原告猶考試表現良好、至澎湖旅遊、得以正常PO文表述意見,甚至口出不雅之髒話,顯見並無不正常之精神狀況等語,然憂鬱症係指一種遭低潮情緒長期籠罩的心裡疾病,病因包含生物性、心理性、社會性三個層面,對於曾經罹患憂鬱症也願意面對憂鬱症之患者而言,就像一般的內科疾病一樣,需由精神科醫師進行診療,確定診斷並進行治療,在治療的過程中還是可以照樣生活、工作、上學,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第40期健康電子報「漫談憂鬱症一文」可參,是原告縱使罹患前述鬱症併恐慌症及失眠症,當亦可進行上學、工作、旅遊、打字、抒發意見及心情等日常活動,難遽以被告2人所辯上情,即認原告並無罹患憂鬱症、失眠症之可能。

4.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吳芳齊之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臉部、頭皮紅腫、罹患鬱症併恐慌症、失眠症等,均堪認定,被告2人就原告因此罹患鬱症併恐慌症、失眠症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吳芳齊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芳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被告吳芳齊84年1月28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莊瓊英為被告吳芳齊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法被告莊瓊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當,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事發後其因臉部、頭皮紅腫及鬱症併恐慌症、失眠症,分別前往臺中醫院、彰基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552元,有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在卷可按,而其頭部、頭皮紅腫及所罹鬱症併恐慌症、失眠症,均與被告吳芳齊之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大學就學中,與父母、姊、弟同住,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

被告吳芳齊大學休學中、現在旅行社打工,與母親、兄、姐同住,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汽機車;

被告莊瓊英國中畢業,離婚,目前有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無汽車、機車等,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本院依卷附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彰基醫院原告病歷資料、門診收據、刑事另案準備程序筆錄、上訴聲明狀等資料,斟酌⑴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為臉部4X3公分、3X3分紅腫、頭皮lXl公分紅腫,⑵事發半年後之103年10-12月、104年4月、104年6月,原告分別前往精神科就診,⑶被告吳芳齊事發當時係遭訴外人李紹渝推下椅子,卻誤以為是原告所為,而動手拉扯原告頭髮之動機,⑷被告吳芳齊迭於刑事另案審理中當庭及本件審理中具狀表達道歉、洽談和解之意,且原告亦不爭執事發後曾收到道歉之手機簡訊,暨⑸兩造家庭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吳芳齊之加害情形、事後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552元(計算式:3,552+10,000=13,552)。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變更聲明而送達訴狀,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13,552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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