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48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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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黃月鳳即富宇商行即統一超商瑞興門市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起,另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受僱於原告商號即統一超商瑞興門市之大夜班職員,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1日及103年10月14日以家中急用為由向原告預借薪資各新台幣(下同)30000元,共60000元,各書立借據1紙,載明自薪資扣除。

又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夜間值班時,擅自從店內存放週轉金之抽屜拿取46000元放入制服口袋內,再進入倉庫將款項放置在其使用之置物櫃。

嗣早班人員到班後,被告佯稱家中有事即先行離開,事後清點現金時發現短缺,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涉有侵占情事,乃報警處理。

另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離開後即未返回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工作,致原告無從自薪資扣除借款及侵占款項,且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6000元及返還借款6000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任職同意書1件、人事資料表1件、借據2件、門市損益表1件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幀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利用夜間值班機會侵占其經管之週轉金46000元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門市損益表1件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幀為證,則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6000元之損害,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8條亦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21日及103年10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60000元,原約定自103年11月份以後薪資扣還乙節,並有被告書具之借據2紙為證,則兩造間就上揭60000元即已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又被告就借款部分原承諾自103年11月份以後薪資扣還,但因被告自103年11月15日侵占財物後即已自行離職,致原告無法按月從被告薪資扣還取償,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與未約定返還期限無異,是依上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6000元,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就上開請求賠償460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另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即31日之催告期限始得請求返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4年7月29日,催告期限於104年8月29日屆滿,即被告自104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返還借款部分請求104年8月30日以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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