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50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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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石幼米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胡啟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以分35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265 元之語言教材,嗣原告於94年間因電視報導階梯公司係詐騙集團,故停止繳交分期款,階梯公司亦無說明。

詎被告竟於104 年間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隆95執己字第1631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0557 號確定民事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67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聲請執行金額高達132,791 元,與當時積欠之金額不符,則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薪資,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5年11月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557 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又被告於104 年5 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第三人利榤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鈞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乃於法有據。

而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陳述,應於給付判決審理時為抗辯、主張,原告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0557號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0557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乃係以確定判決為其執行名義,即堪認定。

準此,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應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主張。

而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因電視報導階梯公司係詐騙集團,故停止繳交分期款,階梯公司亦無說明等情,固據原告提出96年7 月15日中國時報報紙影本1 紙為證,惟原告所陳前詞,均係針對確定判決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無從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執行金額高達132,791 元,與當時積欠之金額不符等節,並非前揭判決意旨所示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是原告執以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確定判決成立前已存在及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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