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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瑞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 月26日向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款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2 年,利息按年息10.85%計算,並以原貸款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信用保險。
嗣被告於87年6 月間未依約還款,尚欠款202,606 元(其中本金195,024 元、利息7,053 元及違約金529 元),依約定由太平產險賠付欠款餘額之九五成即192,476 元予原貸款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
嗣太平產險於96年1 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華山產險復於101 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公告完畢,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簡易消費貸款契約書暨借據、保險證、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收回收息查詢、理賠明細報表、理賠申請書、賠款接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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