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56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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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陳䓝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4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38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 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依年利率12% 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被告迄至95年10 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02,4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之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0 元 (即裁判費3,3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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