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64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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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謝宛燕
訴訟代理人 吳佳華
被 告 蘇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8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侵害著作權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智字第42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判決並於96年1月2日確定。

被告上開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且經確定判決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為5年,故自判決確定即96年1月2日之翌日起重行起算為5年,迄至101年1月2日止,時效即已屆至。

惟被告無合法中斷時效事由,遲至104年始以該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0803號損害賠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來自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原告即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該項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一、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8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伊在101年1月2日之前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惟伊希望可以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

再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40803號),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而原告所持之上開本院95年度智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該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其時效為2年,復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該經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2號民事判決自96年1月2日確定時起算5年,該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於101年1月2日已時效完成。

復被告並無中斷時效之合法事由,其遲於104年4月29日始持本院95年度智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803號卷所附之被告民事聲請執行狀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14頁),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準此,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803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該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原告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已罹於時效之本院95年度智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8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請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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